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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型犯罪的罪过形式

  

  我们知道,“愿望可以由激情或思虑所引起。单纯由激情所推动的行动是冲动的行动,人在进行这种行动时,一般对行动目的和后果缺乏清醒的认识,缺乏理智的控制,并且往往不能持久。相反,由思虑引起的愿望所推动的行动,是意志的行动,对于为什么要行动,行动要达到什么以及如何行动,有比较明白的认识,并且为达到目的而能做坚持不懈的努力。”[41]有时也会发生“理智与情感的冲突”,“其实也是意志与情感的冲突;所谓‘理智对情感的驾驭’,其实是由意志遵循理智的要求而实现的对情感的驾驭。认识过程本身并不具有控制情感的功能,控制是由意志来完成的。所谓‘理智战胜情感’,是指意志的力量根据理智的认识克服了与理智相矛盾的情感;而‘情感战胜理智’,是指意志力不足以抑制情感的冲动而成为情感的俘虏,背离了理智的方向。”[42]但基础科学非为某一学科专设,罪过理论在需要援引心理学成果时,仍需做一些加工的努力。前面所述“冲动的行动”和“意志的行动”是从行为动机角度而言,但它给予笔者的启示是可以依伴随行为的情感和意志将行为分类。笔者认为从伴随行为的心理因素作用的高下上讲,人类有社会意义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认识指导下由意志控制的理性行为,另一类是率性而为的行为。同样,在伴随犯罪行为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活动中,同样不仅有知、情、意并存,还有意志因素和情感因素作用高下的问题。犯罪行为依此可划分为理性犯罪和率性犯罪。与罪过情感相关的率性犯罪,在刑法规制之内,我们已经确认出有四种:疏忽大意过失的犯罪[43]、冷漠型犯罪和痛快型犯罪、痴狂型犯罪[44],它们分别对应消极的罪过情感和积极的罪过情感。这些罪行对社会危害之严重、其罪恶之昭昭,已为普通民众所公认,也为司法实践所制裁,但它们的罪过在哪里?对它们施刑的根据是什么?在传统罪过理论的语境中,我们不能得到任何合理的说明。但从传统罪过理论与社会实践的脱节,我们却能够得出意志自由或相对意志自由思想不足以成为罪过理论之根据的结论。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意识包含着知、情、意三者的统一;心理学也认为人的心理包括认识、情感、意志等活动过程。显而易见,传统罪过理论与哲学观点以及心理学的常识等相关现代科学理论相背离。也因此,阙如情感因素的传统罪过理论不仅在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在司法实践中它的解释能力也不断遇到麻烦。[45]在相关科学理论已经有了成熟的成果可资借鉴以及传统罪过理论自身缺陷亟需弥补的情况下,罪过情感观念呼之欲出,罪过情感理论应运而生。[46]


  

  四、一种新的探索


  

  结论一:在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只能是故意。


  

  因为如果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持轻信过失的心理态度,而轻信过失的心理认识因素是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情感因素是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47]因而其对严重危害结果是既没有认识、也没有意志,与对一般危害结果(违法结果)的情感态度相一致,其情感因素也没有对严重危害结果的认可。简言之,如果行为人对违法或违章的行为是轻信过失,则行为人对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严重危害结果没有任何罪过。所以,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不能是轻信过失,这是我们应予注意的。


  

  而如果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持疏忽大意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规章制度,对违反了法律或规章制度也没有意志,但对违反法律或规章制度的结果持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这样的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肯定是没有认识,也没有意志,那么,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有无罪过,关键就看行为人有无罪过情感了。


  

  而倘若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后果(包括违法结果和严重危害结果)不是漠不关心的态度,则其首先能够认识到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规章制度,而因为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人控制之外,其是否会发生,行为人不能断言,因此,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可能认识到、也可能认识不到。那么,这样的漠不关心态度就不属于罪过中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因为在疏忽大意过失心理中,行为人若不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就不会疏于谨慎,而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并杜绝或防止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48]


  

  因此,在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只能是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1986年6月21日发出的《关于刑法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的司法解释中正确地指出,“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技术培训、没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负法律责任。”这里的具体行为人就因为无知于规章制度而对违反规章制度不是出于故意而不能构成责任事故罪。


  

  明白这一点,对于避免冤枉无辜有着重要意义;而如果不明白这一点,那么,无罪的人被冤枉归罪则在所难免。例如,在业务过失当中,只要有危害结果发生,而不问行为人对违反规章制度是否故意,而一概认为构成业务过失犯罪就包含了冤枉无辜的可能。


  

  结论二:在因违法故意所致犯罪中,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有认识或者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如果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或认为会发生,则其对违法行为所致严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不能是过失。


  

  因为如果行为人对违法行为将要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有认识,即行为人明知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其又坚持违法的行为,即按照传统罪过理论,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对这个严重的危害结果持放任(包括希望)的态度,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这个严重危害结果持故意的罪过心理,从而构成故意犯罪。简言之,如果将故意违法行为的危害结果置换为犯罪的危害结果,因为对违法结果的故意是过错、对犯罪结果的故意是罪过,那么,行为的性质将随之由故意违法转变为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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