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事故型犯罪的罪过形式

  

  笔者对于结果过失说分而述之。首先说轻信过失。轻信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有认识的,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因为在传统罪过理论的语境中,如果行为人认为利用行为时有利的主客观条件,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那么,即便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了,也只能是意外事件,也就是说,在轻信过失的犯罪中,行为人认识的内容是“即便行为时利用了有利的主客观条件,危害结果仍然会发生”。轻信过失的犯罪人明知危害结果会发生还要坚持危害行为,所以其对危害结果的意志是放任。这样,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且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意志态度,那么,这就是间接故意,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了故意犯罪。这里体现了传统罪过理论在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上的不足。


  

  对于疏忽大意过失,概括地讲,在传统罪过理论的语境中,疏忽大意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认识,而离开了认识过程,意志就无从产生。[33]换言之,没有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就没有对危害结果的意志。所以,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意志态度。那么,在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既没有认识,也没有意志,还有什么罪过可言,还凭什么承担刑事责任。这里同样暴露了传统罪过理论在解释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上的无能为力。


  

  具体地说,对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常以“不注意”或“违反注意义务”为由责之。但注意是心理活动对一定事务的指向和集中,它是心理活动的一种属性,是对心理特征的描述,而不是直接关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不注意”和“违反注意义务” 都只是描述心理活动的外在特征和对心理活动结果的外部评价。而罪过心理不仅要揭示行为人心理活动的诸要素,更重要的是要反映心理活动的社会内容。对心理过程外在的描述和评价不能混淆于对罪过心理内容的分析和刻画。简言之,“不注意说”与“违反注意义务说”都没有揭示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过心理内容。


  

  (六)行为过失说


  

  我国学界对于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在定性的问题上依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而定性为过失犯罪也是一类观点。譬如对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34]、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玩忽职守罪[35]、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36]、商检失职罪[37],等等,都存在针对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本身的过失而认定其为过失犯罪的情况。


  

  对此,笔者认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是过错而不是罪过;即便是过错,也包含了一如上述的结果过失说的所有类似不妥。


  

  经过上述评析,我们发现在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定性的问题上,不止是其中的一些观点必然错误,而是每一种观点对罪过心理的分析都经不起推敲。这种状况之下,充分表明了在司法实践中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定性上存在的问题之大之多,要比我们原先想象的还要严重。


  

  三、问题的症结


  

  (一)罪过是对危害行为还是对危害结果的态度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就应当坚持一个行为(犯罪的客观要件)只有一个罪过(犯罪的主观要件)。对于罪过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1.人的心理活动一旦以行为表现出来,就要接受社会伦理和法律的评价。行为招致严重危害结果是罪行,心理认可这种危害结果就是罪过。罪行是社会伦理谴责的行为,罪过是社会伦理谴责的心理。罪过反映的是行为人面向危害结果的心理事实,所以,无论认知、情感或者意志都反映的是面向危害结果的心理活动。换言之,作为罪过的行为人心理活动的对象是危害结果的发生。[38]还要说明的是,运动是一切事物的根本特征。一方面,人的认识是在实践中发生的;另一方面,人认识的对象也只是发展变化的事物。所以,罪过的心理态度与其说是对“危害结果”的认可,不如说是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可。所以,笔者采用“危害结果发生”的措辞,而不是“危害结果”。而凡是笔者在文中所提“危害结果”的说法,也仅仅是“危害结果发生”的简略语。2.对罪过的评价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与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相符合。换言之,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是立法对危害结果标准说的确认。因此,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就是说在有客观的危害结果的同时,还必须有对危害结果的主观认可。


  

  如果说在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与对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相一致的情况下,对两者同时进行分析并不影响对行为的定性;然而,在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与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不一致的情况下,对两者就必须有所区分,并择取其一作为认定行为性质的标准。否则的话,必然产生不可克服的理解困难。譬如,有学者云,“令人困惑的是,同一条文使用了相互冲突的用语(既有表明故意的用语,也有表明过失的用语)的情形。”[39]笔者认为,评价行为的性质,关键是看行为的结果,因为危害结果是行为具有危害性的确证,因此,罪过的性质也应看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我们来看,甲一刀将乙的腹部剖开,就甲的这一行为,你说甲的心理是否有罪过?当我们得知甲是一名医生、乙是一位需做阑尾炎手术的患者这样的医患关系后,虽然甲是故意持刀剖开乙的腹部,但甲的心理一点罪过都没有。而假设医生甲过失造成患者乙伤残的结果,难道能说甲是故意吗?


  

  (二)罪过与意志自由问题


  

  在传统罪过理论中,意志自由或相对意志自由理论固然能够说明意志行为的责任根据,但对于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的解释却始终见证着它的能力不逮。[40]因为在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认识,自然也没有对危害结果的意志,所以,疏忽大意过失的犯罪行为谈不上意志行为。因而,在传统罪过理论的语境中,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过性始终不得其解无从说明。从这个传统罪过理论自身包含的一个不足,我们可见传统罪过理论解释能力的缺陷,我们可知传统罪过理论的根据还需要拓宽。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