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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型犯罪的罪过形式

  

  (二)“复合罪过”说


  

  “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如现行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其主观罪过既可能是故意,又可能是过失。”[11]这种观点认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械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该罪已更名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该罪名已经取消)与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等等皆属复合罪过犯罪。[12]


  

  有复合罪过论者基于类型学方法论和模糊学理论,具体分析了复合罪过形式的模糊心理[13]。其实,对于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能否区分的问题上,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并非不可区分[14];而且,倘若在类型(故意和过失)之间都不能区分,那么,类型之内的东西(如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轻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将更不可能区分,结果将使所有关于罪过的类型和形式变成遥不可及的梦想,因为宏观较之微观、大的东西较之小的东西更容易辨认一些吧。


  

  对于复合罪过说,笔者认为,就其对所举例罪的解释也有超越文义之嫌。例如,其认为“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行为人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劳动安全设施存在事故意隐患后,本应积极采取防范措施,然而行为人却无动于衷,熟视无睹,不采取措施,终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此间行为人对自己不作为将导致的后果的态度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复合罪过。”而当时法条的规定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显见的理解分歧是——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是整改违法或违章的意见而不是消除事故隐患的意见,而行为人不予采取措施的对象是客观存在事故隐患的违法或违章事实而不是事故隐患本身?可见,作者的解释添加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劳动安全设施存在事故意隐患”,这是法条中并不包含的内容,因此,依此得出的“行为人对自己不作为将导致的后果的态度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这一结论并不可靠。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在刑法修正案(六)中,(第一百三十四条被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将容易致人误解的关于“事故隐患”的规定和表述去掉了,这样,语义的误解就应该消除了。


  

  也就是说,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刑法没有规定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认识。同样道理,复合罪过论者所言其他罪行刑法也没有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严重危害结果有认识。而且笔者认为,复合罪过论者所言包括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内的那些罪行的行为人全都不能对严重危害结果有认识,否则,就构成其他罪行。譬如,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行为人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劳动安全设施存在事故意隐患的情况后,说明其已经对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有了认识,在这种情况下,知错不改,坚持违章作业,甚至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其意志因素当属放任或希望,因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依案件的具体情节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


  

  (三)结果故意说


  

  新近有学者比较系统地论证了结果故意说,其将刑法中规定的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的一部分犯罪认定为故意犯罪,如主张将丢失枪支不报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该罪名已经取消),违法发放贷款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该罪已更名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逃避动植物检疫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等这些犯罪认定为故意犯罪[15]。


  

  论者将刑法分则的过失犯罪归为三类,并认为不属此三类的过失犯罪就是故意犯罪[16],如论者认为,“对于单纯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不宜确定为过失犯罪”。笔者认为持结果故意说者对过失犯罪的归类有遗漏,不能据此得出“对于单纯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不易确定为过失犯罪”等几个结论,这是逻辑规则上的前提错误。即从论者归纳出的错误前提,不能得出可靠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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