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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型犯罪的罪过形式

  

  在“危害行为标准说”与“危害结果标准说”未分高下之前,笔者谨做如下分析:关于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罪过形式被认定为故意的问题上,我们应对这样两种情况进行严格区分,即如果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实际上是过失犯罪,那么将其评价为故意犯罪与将本不是过失犯罪而只是与其相对应的故意犯罪误以为是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而定性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情况,它的后一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是会导致刑罚畸轻。而如果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实际上是故意犯罪,那么将其评价为过失犯罪与将本不是故意犯罪而只是与其相对应的过失犯罪误以为是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而定性同样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情况,它的后一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是会导致刑罚畸重。


  

  3.在观点分类上,笔者以类行杂,而不是与持某种观点人士的商榷,也不是针对某种观点的评析。因为持某种观点的人士或观点可能将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中的一些罪行定性为一种罪过形式,而与此同时将另一些罪行定性为另一种罪过形式,所以,他们(它们)尽可能在笔者所分观点的一类中出现,而同时在另一类观点中出现。而就笔者所涉观点的评析中,因为笔者认为作为传统罪过理论就此问题派生出来的观点全都值得商榷,且限于篇幅,所以本文也仅仅是指出其理论的要害,只要能说明其难以成立的理由,并藉此引出笔者拙见为已足,因此不拟对其理论所存逻辑矛盾及其他方面进行系统全面的评析。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将关于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罪过形式的各种论见概括为双重罪过说、复合罪过说、结果故意说、行为故意说、结果过失说和行为过失说共计六种。


  

  二、流行观点的评析


  

  在提出新观点之前,不予说明既存理论的缺陷,便是在制造理论混乱。而欲确立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统一的罪过形式,必先指出传统罪过理论在此问题上立论的不足或不能成立的理由。在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罪过形式的定性问题上,存在六种典型的观点。笔者将逐一进行探讨。


  

  (一)双重罪过说


  

  双重罪过又称复杂罪过[④]、混合罪过[⑤],盖指一个犯罪中同时存在两种罪过形式的情况。这种观点由来已久,其最初发见于前苏联的刑法理论[⑥]。它也是我国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定性的主流观点。而将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矛盾理论中的重点论应用于双重罪过的认识,就产生了“主要罪过”说。及至今日,其中的“主要罪过”说再次复兴,“犯罪结果分层”说也相续问世。


  

  对于双重罪过说,从总体上讲,笔者认为,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是一个社会行为表现为两个法律行为,即一个违法行为和一个犯罪行为。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心理态度是过错,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心理态度是罪过,这是不应混淆的。而产生这种错误的根源在于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没有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进行阶段性划分,没有注意到一个社会行为实质上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从而导致对这种行为不能准确定性的结果。


  

  在对复杂罪过应如何正确定罪的问题上,持“主要罪过”说的学者认为,“必须找出占主要矛盾地位的主观和客观因素。如前所述,在复杂罪过的案件中,由几个活动构成的犯罪行为,会造成一系列的结果,行为人对每个行为及其产生的直接后果都有其主观的心理态度,它们构成复杂状态。这时,就要从若干结果中找出对于定罪有着重要意义的结果。”[⑦]“犯罪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一个复杂的心理过程。在分析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时,只有坚持矛盾的对立统一学说,把握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8] ]这个思路本身没错,但它不应误把“过错”当作“罪过”而将两者相提并论。


  

  “主要罪过”论者举例说,“对于滥用职权罪,可以认为行为人对于任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行为是故意的,对于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滥用职权行为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行为,危害结果是滥用职权必然产生的伴随结果,与滥用职权行为相关联的罪过属于‘次要罪过’,过失的心态具有从属性。也就是说,在对行为人的罪过进行具体的、最终的评价时,将有意滥用职权评价为基础罪过、主要罪过,将对结果发生的心态评价为过失。由于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在通常情况不具有发生特定结果的危险,滥用职权的意思实际支配了结果的发生,可将滥用职权罪总体上定性为故意犯罪。”[9]笔者坚持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具体社会行为的二分法,认为行为前阶段的滥用职权是违法行为,行为人对此滥用职权的故意是过错;而其后伴随发生严重危害结果的滥用职权行为是犯罪行为,行为人对此滥用职权行为危害结果的过失是罪过,这才是认定滥用职权行为的唯一罪过心理。


  

  如果说任何领域都存在犯罪,严重的违法就是犯罪,发生了严重危害结果的滥用职权行为也就是犯罪,那么,我们单说行为人有对于伴随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滥用职权行为的故意心理,又当如何解释呢?即我们将论争焦点集中在笔者认为的真正的犯罪行为(社会行为的后阶段)上,“主要罪过”说能否成立?关于这点,笔者认为,能够说明行为危害性最终的根据是危害结果,脱离危害结果孤立地看行为将使法律的或伦理的评价结论失去依托和意义。即便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阶段之能够被认为是犯罪的各种形态,其据以成立的最终依据也只能是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特别是在行为人对行为与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不相一致的情况下,对行为的定性就必需有个明确的立场。


  

  “犯罪结果分层”论者举例说,“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是“故意”的,肇事行为产生的第一层结果就是法律规范并保护的交通秩序遭到破坏,第二层结果是具体被害人的伤亡。”而且“这两个犯罪结果又有一定的层次性。这种层次性一方面体现在,从行为作用对象来看,这两个犯罪结果不是针对同一层面的对象而发生,交通秩序被破坏:行为是针对交通秩序这一作用对象而产生的,具体被害人的伤亡是行为针对具体的被害人而产生的;另一方面,在人们的观念里,从行为对对象的作用进程来看,这两个犯罪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顺序性或者因果性,破坏交通秩序发生在前,具体被害人伤亡发生在后。”[10]对此笔者认为,“犯罪结果分层”论者所言的第一层次犯罪结果和第二层次犯罪结果分别对应笔者认为的行为二阶段违法行为结果和犯罪行为结果,那么,对它们的态度就依次是过错和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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