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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行政诉讼法》,重点应修改什么?

  

  正是由于有了这个“尾巴”,一些地方当局,组织,如地方党委、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政法委、综治委、协调办、土地储备中心等,在涉及拆迁、土地征收、企业改制、政府滥用权力或不作为等行政案件的诉讼中,以所谓发展、改革、维稳和地方形象、地方政绩等种种需要为由,以各种方式和途径,如批示、指示、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约谈、电话、函件等,干预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受案、审理、判决和执行。


  

  在一般情况下,司法独立主要应该是针对行政机关,因为对司法的干预主要来自行政机关,但在我国的特殊国情下,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干涉很多时候并非来自行政机关,而往往来自地方党委及其政法委等。某些不依法执政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往往通过党组织的渠道直接指示或间接影响法院的司法行为。这种干涉或影响大多是以“党的领导”的名义实施的。但它却是与我国宪法、法律和中国共产党党章完全相违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共产党章程》也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我们党要依法执政,我们国家要建设法治国家,而依法执政和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之一即是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如果我们允许党的各级组织、党的政法委在以“领导”的名义干涉、影响司法,干涉、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那我们还叫“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吗?那我们国家还能叫“法治国家”或“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吗?


  

  有人可能认为,修改行诉法,去掉现行行诉法第三条第一款的“尾巴”可能有违现行宪法,因为现行宪法126条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后面也保留着同样的“尾巴”:“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宪法126条的“尾巴”并非立法者的本意,只是因为当时的历史条件:“文革”刚结束,法治尚未入宪,加之立法者对“领导”与“干涉”词义的误解。当然,即使宪法126条规定有那个“尾巴”,也不能从那个“尾巴”的文义解释中得出中国共产党的党组织可以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结论。因此,修改行诉法去掉“尾巴”,保障人民法院真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仅不违宪,而且恰恰是依宪、维宪,即依据和维护宪法的基本原意和基本精神。我们依宪治国、依法治国,依的应该是宪法、法律的基本原意和基本精神,而不应该是依有违宪法、法律基本原意和基本精神的不当文字表述,依与宪法、法律的法条主文宗旨相矛盾、相抵触、相冲突法条的“尾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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