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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行政诉讼法》,重点应修改什么?

  

  对于行诉法基本原则,应坚决去掉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的“尾巴”,即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表述修改成“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


  

  为什么应坚决做此修改呢?因为正是行诉法第三条第一款的“尾巴”给一些执掌公权力的地方当局干预行政审判留下了自由干涉的空间,使行诉法第三条第一款主文确立的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被实际搁置、废除。因为,你法律明确规定这里的“独立”只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那么,我地方党委、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政法委、综治委、协调办、土地储备中心等不是“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该就可以干涉。法律规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即意味着允许其他任何机关、政党、组织干涉。不然,为什么要用这个“尾巴”列出不受此三者干涉呢?如果说干涉主要来自此三者而不限于此三者,那法律就应规定“主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或“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的干涉”。既然法律允许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外,其他任何机关、政党、组织都可以对之进行干涉,那司法的独立、公正和权威还如何保障?行政诉讼这一基本原则的实际意义就所剩无几。


  

  本来,立法者当时为这个基本原则加这个“尾巴”,其本意并非是要给任何机关、政党、组织干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留下空间、余地,立法者本意是要为“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留下空间、余地。但是立法者在这里混淆了“领导”和“监督”与“干涉”的区别。根据我国宪法、法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各项事业(不仅司法)有权实行领导。但是这种“领导”是指管方向、管政策、管干部,而不是“干预”,不是管法院具体案件的审判。根据我国宪法、组织法,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均由人大产生,接受人大监督。但是这种“监督”是指对司法机关及其审判、检察人员执行和遵守法律的监督,而不意味着赋予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干预法院具体案件审判的权力。“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原则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是一致的,与“干涉”却毫无联系,完全是两回事。立法者完全没有必要为“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给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加一个“干预”的“尾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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