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并非像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规定以既遂为模式,因此,危险状态并非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既遂标准。笔者以为,我国刑法尽管在总则中规定对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都要进行处罚,这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所规定的未遂犯仅在刑法分则中有特别规定的才处罚,但这不能成为阻却我国刑法分则以既遂为模式的理由,因为我国刑法总则在规定对犯罪预备、未遂、中止都要进行处罚的同时,也规定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在处罚上均以既遂犯为参照进行处罚。而这种规定,恰恰说明了我国刑法分则是以既遂为模式的,否则,在对犯罪预备、未遂、中止进行处罚就失去了参照标准。至于该论者以过失犯罪和有既、未遂之分的故意犯罪为例来证明自己的观点,笔者以为,在过失犯罪中,根本不存在其他犯罪形态,犯罪的成立与犯罪既遂处于一种重合状态,因此,对于该类犯罪的立法是以犯罪构成为模式还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并无区别。至于有既、未遂之分的故意犯罪中,刑法条文本身并未强调危害结果,只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避免刑法条文的繁冗,并不能表明我国刑法分则不是以既遂为模式。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分则立法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的,因此,第一种观点的该项理由是不成立的。
第五,第一种观点认为,危险状态是作为危险犯的成立要件存在的,而同时又承认危险犯又存在未完成形态,那么,危险状态是作为犯罪完成形态的要件呢,还是作为未完成形态犯罪的要件呢?“如果把它作为既遂犯的成立要件,由于这种观点认为危险状态的有无决定着危险犯的成立,那么,未遂、预备和中止等诸形态就不构成犯罪了,这显然与刑法总则的规定相矛盾,也与犯罪的本质不相符合。”[14]
综上所述,对于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而言,危险状态应定位于该类犯罪的既遂标准而非犯罪成立标准,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一旦引起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即构成相关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既遂。
【作者简介】
牧晓阳,单位为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注释】山口厚.危险犯研究。东京:东京大学出版社,1982. 3.
赵秉志.
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51.
叶高峰,彭文华.危险犯研究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6):34 -40.
李兰英.论危险犯的危险状态.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2):20- 25.
陈家林.论
刑法中的危险概念.云南大学学报,2007,(2):32- 38.
林亚刚.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25.
马松建.沦危险犯的危险.河北法学,2001,(4):45- 49.
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北京:法律出版社、成文堂,1997. 27. 李洁.犯罪既遂形态研究.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204.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474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311- 312.
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89- 390.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151.
钊作俊.略论危险状态在危险犯中的地位和作用.河北法学,2003,(3):72- 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