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客观性。所谓客观性是指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是一种客观事实,一经发生,便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属性。在理论界有人认为,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毕竟不是一种实害结果,只是人们根据铁路运输的特点与实践经验对其做出的一种主观推测或判断,因而不具有客观性。笔者以为,这种理解过于狭隘,因为尽管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不是一种实害结果,但是足以使火车倾覆毁坏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危险状态是客观存在的,正如李洁教授所言,“危险是一种可能性,而当这种可能性事由某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表现出来,且这种表现危险的事实是原因所引起的时候,对于原因来讲,不但这种事实是结果,而且由这种事实所表现出来的危险也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是非存在”。[9]
第三、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在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危险状态必须具有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必须是现实可能,即如果没有偶然或者特殊因素的出现,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实害结果必然会发生。如在铁轨上摆放一块大石头,如果没有巡路队员的及时发现,必然会导致列车毁坏或者倾覆以及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实际损害,此时的危险状态便具有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
第四、与危害行为的因果性。在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危险状态是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所引起的预示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的法定客观事实,危害列车安全行为与其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确立不仅对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成立及停止形态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也表明了危险状态相对于危害列车安全行为的独立性。
第五、非终端性。如前所述,基于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所侵害权益的重要性与重大性,我国立法把其既遂的时点由实害结果的发生提至危险状态的出现,这种立法规定,导致了该类犯罪中的危险状态并不具有终端性,即危害列车运行安全行为导致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虽然已构成犯罪既遂,但是,这种危险状态可能会继续发展下去,进而导致实害结果的出现。危险状态的这种特征,使其与实害犯未遂的危险状态区别开来,实害犯中未遂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一种客观表现,不仅是指行为属性的危险,而且其放在犯罪未遂中去考究,表明其不再具有继续向前发展的可能性,即其具有终端性。
三、危险状态的价值定位
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故意犯罪以危险状态的存在为必要,理论界已无争议,然而危险状态对于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价值定位在理论界却有不同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