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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

  

  对于上述三种关于危险犯概念界定的差异与优劣,笔者暂不作考究,然而笔者发现,在上述危险犯概念的界定中,分别出现了“危险”、“危险状态”和“危险结果”三个不同的词语来对危险犯进行描述。那么,危险犯中的“危险”究竟是“危险”,还是“危险状态”或者“危险结果”。对此,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概念表述中的危险、危险状态和危险结果属于同一种含义,即“危险,本身是一种结果,是发生于外界的状态。是行为时一般人所能认识或者行为人特别所认识的情况下,侵害近可能性(盖然性)状态。”[1](101)另一种观点认为,危险、危险状态以及危险结果的含义是不同的,该观点认为“危险仅是一种倾向,是危害行为中自身所蕴涵的某种基因,而危险状态是一种接近危害结果的表现形态,危害结果则是更趋于现实的客观存在。从词意上分析,危险、危险状态和危险结果是由远到近,由朦胧到清晰、由抽象到具体的渐进过程。”[4]对于此种争议,笔者以为,危险犯中的危险(仅指行为危险中结果属性的危险)与危险状态、危险结果并没有实质区别,但是从词语的一般语境中去考察,危险、危险状态以及危险结果的含义确有差别,而基于危险犯的特定含义,在其概念的表述中,应使用“危险状态”一词为宜。理由如下:


  

  首先,在刑法理论中,尽管“危险”一词主要在研究危险犯时使用,但是放眼整个刑法领域,“危险”属于刑法中的一个基础性概念,刑法中的危险有多种含义。[5]因此,在使用“危险”一词对危险犯概念进行界定,容易引起对危险犯理解的偏差。此外,用“危险”一词对危险犯概念进行描述在逻辑上也犯了同语反复的错误。


  

  其次,对于“危险结果”的使用而言,由于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是否包括危险状态还有争议,因此“危险结果”一词是否恰当也有争议,所以在对危险犯概念进行界定时也不宜使用。


  

  最后,从刑事立法的精神来看,在危险犯概念界定中使用“危险状态”也更为合适。如《刑法》第116条在描述破坏交通工具罪时规定:“破坏火车……,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中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既不能理解为是一种危险基因,也不能理解为是一种危险倾向,而理解为是一种危险状态最为合适,也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同样在理解《刑法》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时也是如此,正是基于此,理论界有人把危险犯称为“危险状态犯”。总之,在对危险犯进行理论界定时,使用“危险状态”较之“危险”和“危险结果”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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