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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

论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状态


牧晓阳


【摘要】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中的故意犯罪作为危险犯,以危险状态的存在为必要。在危险犯概念描述中,使用危险状态较之危险和危险结果更符合该类犯罪的特性。危险状态作为一种客观事实独立于危害行为,其对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的意义在于它是犯罪既遂形态的构成要件而非犯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危险犯;危险状态;价值定位
【全文】
  

  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实施违反刑法规定的,严重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犯罪的总称。我国刑法中的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包括破坏交通工具罪等故意犯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等过失犯罪两大类。根据传统刑法理论通说观点,过失犯罪以实害结果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因此,过失类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属于结果犯。而对于故意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犯罪来讲,刑法理论界几乎毫无争议的将其界定为危险犯,此时,危险状态的界定对于该类犯罪的成立以及停止形态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危险状态的用词合理性分析


  

  在刑法理论中,危险状态的提出源于人们对危险犯的研究,因此要对危险状态进行界定,必然要对危险犯的概念进行界定。关于危险犯的概念,中外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从刑罚根据的角度进行界定,该观点认为,犯罪根据其处罚根据的内容不同可分为侵害犯和危险犯。把被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不是把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作为处罚根据,而是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叫做危险犯。[1]第二种观点从犯罪停止形态的角度进行界定,该观点认为,所谓危险犯,是指以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2]第三种观点从犯罪成立的角度进行界定,该观点认为,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条件的犯罪。[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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