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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死刑,还是扩张死刑?

  

  4.竞合式隐藏


  

  典型条文:“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329条第3款)。依此规定,携带凶器抢夺国有档案的,有可能同时构成抢夺国有档案罪、抢劫罪(想象竞合犯),从而适用死刑。但这需要对刑法极熟悉才能察觉,远超出国民预测之可能。


  

  四、我国死刑立法技术的原因剖析及效果评价


  

  综上,我国死刑立法技术可概括为:从实质上扩张死刑,从形式上隐藏死刑。这一矛盾,是立法者误解刑罚效益规律而产生“重刑化”冲动但又迫于“轻刑化”外围压力的反映。


  

  (一)实质上扩张死刑的原因及评价


  

  1.原因剖析


  

  立法者从实质上扩张死刑、增加死罪覆盖面,主要是基于法律层面的考虑,是遏制犯罪的“对策”。但这种“对策”却源于立法者对刑罚效益规律的误读。刑罚效益是指刑罚收益与刑罚成本的比值,与刑罚收益成正比,与刑罚成本成反比。刑罚效益的基本要求是以最小的刑罚成本取得最大的刑罚收益。{7}刑罚收益即遏制犯罪,与刑罚目的相联系。立法者对刑罚效益的误读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对刑罚成本的片面理解。刑罚成本本应符合经济性原则,但在庞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在追求正义的口号下,节约成本已显得不那么重要。然而,限制刑罚成本不仅是经济性原则的要求,更是刑罚自身正当性的要求。西方强调,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此外不应还有其他目的,“每个政治体制的最终目的是保障人的自然和不可侵犯的权利”(《人权宣言》)。刑罚是国家对个人施加的痛苦,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遏制死刑也就成了题中之义。与之相反,我国传统价值观却认为,个人利益应服从国家利益,为了国家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被视为正当。为维护统治秩序对罪犯施以刑罚,是无须论证的。因而难以产生遏制刑罚的动机,重刑、死刑再多也就无关紧要了。


  

  二是对刑罚收益的片面追求。在刑罚成本投入加大时,往往会产生一定刑罚收益。例如,“严打”期间,社会治安会明显好转。这加强了刑罚主体对重刑的迷信。在片面追求刑罚收益的驱动下,刑罚主体一味加大刑罚成本投入,以致重刑、死刑泛滥。而忽略了从成本与收益对比关系上,探究成本投入是否过高,因而也无从谈起节省成本开支的问题。但是,刑罚的严厉程度不是任意扩大的,而有其自身规律,不仅受犯罪危害程度的制约,而且受社会文明、人类伦理道德水平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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