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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死刑,还是扩张死刑?

  

  首先,“罪行极其严重”与旧刑法的“罪大恶极”相比,变化不大。但是,正如有的论者指出:“罪行极其严重”“明显具有虚幻性”,{1}以致这个本来是为了原则性地限制死刑适用的条款,事实上有扩张死刑适用的可能。尽管我们在学理上试图将“罪行极其严重”解释为“主客观相统一”,但从其用语来看,易被误解为只重视客观危害,而忽略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尤其是忽略了对人身危险性的要求,从这个角度来说,新刑法将死刑适用的原则性条件由“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不是什么向客观主义的进步,相反,却是一个恶性的倒退。{2}


  

  其次,“罪行极其严重”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标准“最严重的罪行”相比,法文极其相似(这或许是新刑法如此修改的原因),但效果迥异:“最严重”是所有罪名中取其最重者,即“第一名”;而“极其严重”则是个模糊概念,除“第一名”外,还包括第二、第三……等许多排名靠前的罪名。国外刑法若这样规定死刑条件,一般会辅之以其他限制,如俄罗斯刑件笔59条:“死刑作为极刑只能对侵害生命胡特别严重的犯罪适用”,即从犯罪性质上限制。而我国死刑几乎可以适用于一切性质的犯罪,刑法典中,除“读职罪”外,其余九章犯罪均设有死刑,可见适用面之宽。


  

  二、刑法分则死刑立法技术实证分析


  

  在分则中,从总体来看,新刑法本应尽量减少死罪数量,但其却利用立法技术“瞒天过海”:通过罪名变更、罪状重组,使死罪数量明减实增。通说认为新刑法共68个死罪,[1]比旧刑法的77个死罪有所削减,不少学者亦以此为喜,却忽视了这背后的真相:旧刑法的77个死罪,55个被保留,7个被削减,其余15个则通过立法技术“改造”,浓缩为6个,同时新刑法又增设了7个死罪。这样,死罪数量表面减少了9个,实际并无任何减少,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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