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会契约理论
确保公民财产及人身安全的责任,源于公民与政府间自然缔结的社会契约,保护刑事被害人是政府责无旁贷的义务。如果政府不能履行其义务,刑事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有权要求政府负赔偿责任。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公民与国家缔结的“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公民个人依契约将自己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并形成对国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预期,国家应保证这种预期不受破坏,政府对每个公民的命运有一视同仁的抽象责任。国家应当切实保护人民的信赖利益并保证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如果国家没有尽到这种职责,则国家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即公民当遭到侵权而得不到损害赔偿时,国家基于与人民之间的契约义务而负有在刑事被害人得不到应有赔偿的情况下,给予补偿的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因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而人类现代法治文明主张国家刑罚理论,强调限制公民个人的私力救济,主张以国家公诉的形式代替刑事被害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作为垄断惩罚犯罪武器的公共权力机构,理应承担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抚慰人民疾苦的责任。当国家没有尽到防范并及时打击犯罪义务的时候,无辜公民因此遭受犯罪侵害并蒙受损失,当这种损失在现有的司法框架体系下又不能通过公力救济渠道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时,国家当然应负起对刑事被害人损失进行补偿的救助责任。否则,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便处于严重失衡状态,国家也违背了自己的契约义务。
(三)公平正义理论
“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先哲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定义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所关注的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配置问题。矫正正义是要求被破坏的分配正义回复到最初的平等状态中去。如果社会的一名成员侵犯了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那么矫正正义就要求对受害者的损失予以赔偿。在刑事犯罪中,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就是对原有正义的破坏,矫正正义不仅要求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制裁,更要求对刑事被害人的利益损失进行赔偿或者补偿。如果人们无辜遭受的刑事侵害却无从得到恢复,那么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讲无论如何都是非正义的。
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在其《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一文中,提出犯罪人和被害人互动的观点。司法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中现实案例都证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发生角色转换,使事情走向反面。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国家应当确保公民有一份收入以维持最低生活标准,保证公民免受非法侵害。被害人遭受到犯罪侵害后,如果无法从加害人处得到适当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庭往往陷入生活困境。身心的伤害,加上经济窘困、生活状态恶化,被害人及家属会对犯罪人乃至整个社会产生不满敌对情绪,出于报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很大,极可能从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刑事被害人得不到赔偿,又得不到其他渠道的补偿,刑事被害人甚至是旁观市民都会对法的秩序产生怀疑,对社会公平正义失去信心。因此,应当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矫正破坏的正义,安慰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疏通其不满,恢复刑事被害人以及普通公民对公平正义的信念,进而达到防止犯罪的目的,以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
(四)人权保障理论
尊重和保护人权是法治国家文明进步的象征,刑事司法中倡导人权保护,倡导人文关怀已成共识。然而这种人权保护,人文关怀更多地是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上,目的在于使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对有罪的人罚当其罪,不被刑迅逼供、违法取证而导致冤假错案,以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无节制扩张。但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护不能以牺牲被害人的利益为代价,不能忽视了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刑事司法的最初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人,还给被害人一个公道,被害人的权利被忽视,就违背了刑事司法的初衷。在我国,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保护不力、忽视被害人权利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在人们的观念中,国家负责破案并负责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经济责任应该由致害的犯罪人承担。其实,公民作为个体,最关心的是自己是否生活在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中,当自己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犯罪侵害时,能否得到国家的保护与救助,在经济和精神上得到最大程度的恢复。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如何对待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同样是国家文明程度标志,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被害人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确保被害人及其家属能有最起码的生活条件,这也是对被害人人权的最基本的保护。刑事司法制度应该兼顾各方利益,以求被告人权利保障和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