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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研究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研究


秦颖慧


【摘要】我国目前还没有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是,理论界已开始对这一课题展开研究,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摸索,有些地方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尝试。近年来,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关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一直致力于刑事被害人保障问题研究,并努力探寻解决路径。我国目前经济尚不发达,由国家财政拿出一部分资金救助被害人还相当困难,但为慰藉被害人,使其中生活特别困难的人能摆脱困境,仍应顺应世界人权、人道主义潮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保障被害人的利益。
【关键词】国家责任论;社会福利论;救助对象;机构程序
【全文】
  

  我国法学界在不断讨论探索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问题,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真正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实践中,对遭受犯罪分子侵害的被害人,因犯罪人无力赔偿其损失而生活特别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一些社会救济。但因无章可循,被害人得到救济非常困难,根本解决不了实质问题。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有效的国家救助是世界许多国家普遍的做法。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发展状况


  

  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历史的过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最早起源于3600多年以前的《汉穆拉比法典》。20世纪60年代这一制度重新被关注启用,至此,被害人在刑事司法领域作为“被遗忘的人”的状况开始发生很大的变化,被害人在各国刑事程序中的地位得到重视与提高,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加强刑事程序上对被害人的保障。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新西兰于1963年建立了一个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并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损害救助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实行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实现了从国家、犯罪人的二元模式到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三元模式的演变,以及通过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真正实现刑法社会防卫的刑事政策诉求。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由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救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项共识。英国在1964年8月设立了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随后,加拿大、美国、奥地利、荷兰、德国、法国、澳大利亚、瑞典等国家通过立法确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日本于1981年1月正式实施被害人救助制度。1985年联合国大会第40/34号决议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联合国文书的形式规定了保障罪行受害者的基本原则。韩国、菲律宾、泰国等国家也相继通过了有关刑事被害人补偿的立法。近年来随着被害者学的发展,被害人权益保障成为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世界各国在对被害人救助方面,各有特色。由于国情不同,在补偿标准、补偿程序等方面必然也有所不同。澳洲的被害人救助方案,提供了以下的服务内容:讯息与数据提供;咨询服务;肢体复健服务;转介处理;支持关怀;辩护;危机处理策略;法院审理支持;提供经济上或生活上的协助等。澳洲所实施的被害人协助方案,在心理创伤复健服务部分,会针对每一个案主进行两小时的心理评估,一旦确认案主有此需要,经由审核通过,就会提供持续四十八小时的心理咨询服务,并依特殊需要安排家庭治疗服务。而专业人员所提供的协助则分为三大类别:一是法律权益告知,实质与经济资助、求偿、申诉、诉讼等;二是法律专业人员的协助,协助文件准备过程、法律咨询、辩护等;三是社会与心理资源的协助、法院审理支持、危机处理策略、心理支持与治疗、提讯、复健、转介等。而志工人员提供的协助则包括心理与法院陪伴,讯息与数据提供、社会资源的整理与提供等内容。


  

  亚洲第一个制定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国家是日本,而且取得很好的效果。1980年,日本颁行了亚洲第一部被害人救助方面的法律,即《犯罪被害人补偿金给付法》,被害人救助制度得以确立。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救助对象。救助对象需满足以下条件:具有日本国籍或在日本国内有住所;遭受故意犯罪的被害人本人或被害人的遗族。其中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在日本国内及在日本国外的日本船舶、飞行器内所实施的,属于伤害人的生命、身体的犯罪行为。并不是所有受到上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都能获得救助,还必须是在犯罪行为引起死亡或重伤的情况下,才给予被害人救助。对于重伤的标准和遗族的范围以及救助的顺序,该法及其施行规则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二是减额给付和不予给付的情形。以下情形不得给付或减额给付救助金: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亲属关系,包括有事实上之婚姻关系;被害人诱发犯罪,或被害人对遭受被害也负有责任。三是申请和裁定机关。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领取给付金的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公安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公安委员会做出裁定。申请的期限是自知悉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以内,或是自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七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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