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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的特性与完善

  

  4.材料保存。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涉及公民隐私,侵犯公民通讯自由,有必要对特殊侦查措施获取材料的保存作出特别规定。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即使窃听通讯内容是有事实根据的也不能随便泄露,除非是根据法院专门授权,但那也仅是在某种程度上泄露监听的内容。同时对有关记录材料还应当进行封存。”对此,我国也可以加以参照,规定对监听通讯、秘密拍照、录音、录像、获取计算机网络信息或派遣秘密侦查人员和诱惑侦查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由执法人员签名,连同所获取材料一并封存,非案件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审批人员、辩护人员不得查阅。而对于是否需要及时销毁的问题,《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B款规定:“根据共和国检察官或检察长的要求,在公诉时效届满时销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B规定:“追诉不再需要以措施得来的材料时,应当在检察院监督下不延迟地将它销毁。”对此笔者认为,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属于案件材料,保存方式应采用特殊封存,而保存期限应与案卷档案一致。


  

  三、特殊侦查措施的侵权救济


  

  职务犯罪特殊侦查过程中不当或者违法使用特殊侦查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侵权理论上有二种救济方式。一种是公力救济,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通过立法事先规定严格的使用条件和法定程序对其制约,二是确立定期报告制度,特殊侦查措施使用机关定期向人民代表大会或相应机关报告特殊侦查措施的使用情况,使国家权利机关和社会公众能够有渠道对特殊侦查手段进行总体上的控制。另一种是私力救济,也即赋予当事人对不当特殊侦查手段的司法救济权,如《日本监听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相当的救济权利:一是异议权,二是知悉使用权,三是监听资料保密权。


  

  对我国职务犯罪不当特殊侦查措施的救济,结合我国司法体制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特殊侦查措施是以侵犯公民隐私权为成本的,为了减低这种成本代价的侵权程度,被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的当事人应当有权提出救济程序。但是,由于侦查措施的秘密性,对于特殊侦查措施适用过程中产生的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不可能全部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若要提出救济程序,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1)当事人觉得自己的隐私权被扩散到侦查机关以外,并能举证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2)当事人觉得自己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并能举证自己的正当财产权受到无故侵害的。


  

  对于当事人觉得自己的隐私权和财产权已受到侵害,并能提供受害后果的证据,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且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答复。受理的途径可以是上述两种途径,即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或者向有关监督机关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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