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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的特性与完善

  

  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适用的对象应限定为涉嫌犯罪的人员和与之相关人员,但并非所有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都需要适用特殊侦查措施。其中涉嫌犯罪应是有证据证明某人存在犯罪嫌疑,达到立案标准,其中与之相关人员应需要有相当的理由和证明说明其确与本案相关。而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的对象主要是涉及集团犯罪、重大窝串案、境内外勾结、高科技隐蔽等职务犯罪中的相关人员。


  

  (二)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适用程序


  

  1.申请。由于特殊侦查措施涉及到公民的通讯自由、隐私权等基本人权,其适用必须严格限制。有观点认为,鉴于特殊侦查措施只适用于重大案件,因而其申请主体应限于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2]笔者认为,目前县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承担着大量的办案任务,而地市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人力上并不充裕,所以应赋予县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特殊侦查措施的申请权。


  

  2.批准。世界各国的特殊侦查措施一般都经法官批准,运用司法审查原则和令状制度。而我国目前并没有确立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基于我国的司法体制,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由上级检察机关审批为宜,根据检察机关内部分权制约的情况,应由上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负责审批。同时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作为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为了维护其严肃性,必须将审查后的决定制作成书面的决定书,在决定书中应载明适用对象,特殊侦查措施种类和适用期限等内容。


  

  3.期限。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冲突。一方面,国家基于对职务犯罪的控制和打击需要,应赋予侦查机关特殊侦查措施,另一方面,由于监听等特殊侦查措施具有侵犯适用对象公民宪法权利的极大可能性,必须进行严格控制,不能因为基于怀疑而对公民长时间进行特殊侦查。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监听期限为6个月以下,未规定可以延长。而参照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侦查期限,职务犯罪的特殊侦查措施期限一般确定为2个月为宜,特殊情况经审批可以延长2次,每次1个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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