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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的特性与完善

  

  6.检察机关适用特殊侦查措施依据的缺失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作为一种侦查职务犯罪的必要措施,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规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犯罪侦查中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是分别依照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权,但立法者没有充分考虑职务犯罪案件所存在的上述特殊性,以及检察机关对特殊侦查手段的迫切需求,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中均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拥有行使包括技术侦查在内的特殊侦查措施的权力。因此,多年的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检察机关查办的众多重特大案件,都是通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技侦手段,协助获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信息、资料后,才顺利破案。因此,有时候面对亟需秘密监控的职务犯罪对象,急需获得的隐蔽取证机会,亟需保密的侦查线索,亟需采取的隐蔽侦查措施,由于需要公安部门或国家安全部门的配合而不得不扩大涉密范围,或者为了防止泄密,而不得不外调侦查人员或依靠案发地以外的侦查部门配合,从而造成侦查线索的被公开、被泄密甚或被阻隔,侦查效率的被降低。


  

  二、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的程序规制


  

  (一)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适用范围


  

  一般而言,职务犯罪的案件性质以及严重程度是特殊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基本标准。国外对此有两种方式加以规定:一种是规定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才能使用特殊侦查措施。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截留邮电通讯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2年或3年以上监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6条规定电讯监听的条件是“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罪”。另一种是规定某些种类的犯罪才能使用特殊侦查措施。如美国《综合街道控制与街道安全条例》规定:“监听只能适用于间谍、叛国、谋杀、绑架、抢劫、贿赂政府官员、贩毒等几种犯罪。”基于比例原则的考虑,我国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也应适用于重大案件。对于具体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我国适合特殊侦查措施职务犯罪以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和可能深挖大要案线索犯罪。[1]而笔者认为,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使用案件范围不应仅考虑刑罚和类型两个标准,同时“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标准要求太严,限制了特殊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发挥,“可能深挖大要案线索”的标准太宽,实践中难以把握。根据我国职务犯罪的分类和刑期设置,我国特殊侦查措施适用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范围可以设定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渎职犯罪和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的贪污贿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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