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将防卫人故意导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并不会引发不合理的结论。我国法院之所以一直有意避免对出现了死亡结果的防卫过当案件适用故意杀人罪的条款,甚至在已经明确认识到防卫人“明知……可能造成被害人伤残或死亡,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情况下,仍坚持认定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35]或许是出于对民众法感情的顾虑,即一般人在情感上毕竟很难将制止了不法侵害的防卫人与故意杀人犯联系在一起。但这种做法实际上存在十分明显的缺陷:(1)将防卫过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严重混淆了防卫的有意性和犯罪的故意。因为,即便按照某些判例的意见认为行为人对不法侵害人的死亡是持过失的态度,合理的推论逻辑也应当是:由于防卫人有意伤害不法侵害人的行为是以正当防卫为根据的合法举动,所以该行为本身并不是刑法予以否定的对象;刑法要追究的只是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所造成的死亡结果。由于行为人对死亡这一过当结果具有过失,故防卫过当应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致死)罪。换言之,从一般生活的意义上来说,行为人确实是有意地对不法侵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并过失地引起了后者死亡的结果。但从刑法评价上来说,由于有意伤害的行为已被正当防卫合法化,故不存在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可能;只有该伤害行为导致的加重部分,即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才能成立犯罪。可见,法院忽视了防卫过当必须以行为符合除限度条件以外的正当防卫的全部成立要件为前提的原则,把已经获得正当化的有意伤害行为又纳入到了犯罪事实之中,从而将正当防卫的有意性与犯罪的故意混为一谈。(2)将故意致人死亡的防卫过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背离了犯罪过失的基本原理。众所周知,在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只能是出于过失。但是,当行为人有意识或者无所顾忌地用危险工具猛烈攻击不法侵害人的要害部位时,通常就可以认定他对不法侵害人死亡的结果至少是持放任的态度,根本不存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余地。此外,既然如前所述在防卫人故意导致对方重伤的防卫过当案件中,判例承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那么对于防卫人故意导致对方死亡的防卫过当又为何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呢?(3)将故意的防卫过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存在量刑上的困难。因为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一旦认定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那么法定最低刑就是10年有期徒刑。但法院对于这类案件往往希望能借助《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大幅减轻甚至是免除行为人的刑罚。于是就出现了一个困境:尽管《刑法》第63条第1款只是规定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未对减轻的幅度加以限制,但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当法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时,减轻处罚原则上应当有格的限制,即应以法定最低刑以下一格判处。[36]据此,若将防卫过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则减轻处罚也不宜低于7年有期徒刑,难以像判例那样仅判处行为人3年有期徒刑。[37]同样,由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法定最低刑极重,所以要对防卫人免除处罚也不太容易为人们所理解。[38]然而,如果根据案件事实认定行为人成立故意杀人罪,这一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因为依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防卫过当故意杀人自然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其适用的法定最低刑就只有3年有期徒刑。于是,再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免除处罚或者减轻至短期徒刑就显得顺理成章、协调自然。
第五,在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问题上,不应对故意的两种形态加以区别对待。从立法规定上来说,我国刑法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明确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之中。可见,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只是犯罪故意的具体表现形式,二者并无本质差异。故通说只承认间接故意能够成为防卫过当之罪过形式而将直接故意排除在外的做法割裂了犯罪故意的整体性和统一性,实不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