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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防卫过当与犯罪故意的兼容

  

  第三,将故意纳入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做法并不违背刑法关于防卫过当应当减免处罚的规定。《刑法》第20条第2款之所以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因为较之于其他的犯罪而言,防卫过当的违法性和责任均有明显的降低。一方面,防卫过当的行为人毕竟是出于防卫的意识使原本处于不法侵害威胁下的合法权益转危为安,故行为的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均因为正当防卫的存在而得到大幅抵消。另一方面,由于防卫过当往往发生在行为人因不法侵害的突如其来和迫在眉睫而极度紧张、慌乱和恐惧的情况中;同时,由于在行为责任原则(Tatschuldprinzip)之下,违法性的降低也会间接影响到责任的程度,故行为人的可非难性也会得到相应的减弱。


  

  现在的问题是:责任的减弱能否适用于故意形式的防卫过当?对此,德国刑法理论存在不同意见。《德国刑法典》第33条规定,如果防卫过当是出于慌乱、恐惧或者惊愕的心理状态,则不予处罚。学界一致将该条所规定的情形认定为责任阻却事由。少数学者主张,这一条款只适用于过失的防卫过当。因为在慌乱等情绪影响下的防卫过当不可能是一种故意行为;相反,如果行为人是有意地实施防卫过当,那就说明其心理上的恐慌与紧张还未达到《德国刑法典》第33条所要求的阻却责任的程度。[32]不过,通说和判例均认为该条款同样可以适用于故意的防卫过当。理由主要有四:其一,从条文语义上来说,《德国刑法典》第33条并未将其适用范围局限在过失的防卫过当。其二,从立法史的角度来看,在刑法起草过程中,确实曾有意见认为应将条文表述为“行为人在无意识的情况下超过防卫限度”,但立法者最终并未采纳这一建议。其三,从现实来看,当行为人处于慌乱、恐惧等心理状态之中时,未必会丧失意志决定的能力。其四,若将《德国刑法典》第33条理解为仅针对过失防卫过当的情形,则该条文实际上就成了一个多余的规定。因为按照德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过失防卫过当是假想防卫的一种类型,它属于容许性构成要件的错误,故应根据错误是否能够避免而分别认定行为成立过失犯或完全阻却责任。换言之,过失防卫过当的问题只要根据固有的理论和实践就能得到圆满的解决,根本无需求助于《德国刑法典》第33条的特别规定。[33]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责任的减轻与故意的防卫过当并不冲突。理由在于:(1)在防卫过当中,影响行为人责任程度的各种心理或者情绪状态与犯罪故意是可以共存的。因为,即便是在高度紧张和极为恐慌的情况下,防卫人认识事物和做出决定的能力往往也只是不同程度地有所削弱,而不是完全丧失。行为人完全可能出于对不法侵害及其实施者的恐惧,或者出于求生的欲望为了尽快摆脱险境而有意地采取过激的反击手段。尽管如此,但由于行为人的心理毕竟受到了急迫压力的影响,而且这种情绪上的激动应主要归咎于不法侵害人所造成的危险境地,故行为人的可非难性同样可以得到降低。例如,在例1中,当温某抢到尖刀朝余某刺去时,他对刀刺对方腹部和背部极有可能致其死亡的事实并未丧失认识的能力,但正是由于当时受到余等人的围攻,所以温才在极为激动和紧张的情绪支配下选择了极端的防卫手段。可见,故意的防卫过当与责任减轻能够并存。又如,对于例2,德国杜伊斯堡州法院本来是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J有期自由刑3年,理由是被告人在当时仍然具有正确感知和认识行为事实的能力。但联邦最高法院改判被告人无罪,并且指出:“根据由帝国法院所创设、并为联邦最高法院所采纳的判决,《刑法典》第33条所规定的各种冲动情绪究竟是否达到了能够导致行为人对事实状况产生重大错误认识的程度,这并不重要。一旦确定震惊、恐惧或害怕的精神状态存在,就不能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权衡防卫措施是必要还是过当的能力来对该精神状态进行区分。即使行为人是在对事实有正确认识的情况下出于上述情绪而有意地实施了防卫过当,也应当适用刑法典第33条的规定。”[34]换言之,认识和决定能力的存在并不能否认行为人责任的减少。(2)与德国刑法不同,我国《刑法》对防卫过当从宽处罚的规定具有较大的伸缩余地,因为第20条第2款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非一概不予处罚。这就为防卫过当容纳更多的罪过形式提供了更为充分的空间。在故意形式的防卫过当中,一方面,行为人毕竟具有犯罪故意,故其行为无价值比过失的防卫过当要高;另一方面,情绪因素对行为人心理的影响一般也比过失防卫过当的情形要轻,故其责任也比后者要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对故意的防卫过当完全可以只予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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