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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事件的宽容与法理

  

  当然,体制转型改革需要一个过程。针对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的现实处置,应本着“慎法”精神,做到谨慎立法、谨慎执法和谨慎司法,在宽容与法理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其目的是,在法治与正义暨社会稳定之一般追求的同时,避免留下历史后遗症,给社会一种改革期待,给后人留下一种更为和谐的稳定基础。如果从此种意义上理解“大调解”及其“大调解”基础上的司法能动主义则具有现实意义。[36]


  

  也有学者或许认为,该文已经接近真理,但在现实中实施有难度。笔者理解这种苦衷。但笔者以为,不能为了个人利益得失,而回避问题,甚至说“假、大、空”话。鉴于学者良知,笔者不想论伪命题的话题。虽然,真话并不一定意味着真理,但真话可以充分彰显民意。在民意充分博弈的过程中,可以相对地实现“真理”。尽管学者与执政者基于国家治理的需要存在认知的偏差,即便学者换位于执政者身份而可能改变或部分改变其立场,也并不能因此否定学者的价值。二者暨多元认识的互动使其无限接近于共识,此乃是学术价值之所在!也是社会进步之福音!


  

  其实,一旦说出实话,道理非常浅显。而假话套假话,反而使问题愈益复杂。我国诸如此类的事例不在少数。就如同儿时所听到的童话故事《皇帝的新装》一样。


【作者简介】
李昌庚,男,1971年11月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南京晓庄学院社会发展学院副教授,南京师范大学江苏法治发展研究院研究员。研究方向:经济法总论、国有财产暨国有企业法和民主宪政等。
【注释】本文是笔者主持的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社会转型时期群体性事件对策研究”(项目编号:CLS-C1001)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本文初稿完成于2011年6月,定稿于2012年2月,其中主要内容在2011年6月第5期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上做过主旨报告。
林维业、刘汉民:《公安机关应对群体性事件实务和策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于建嵘:《当前我国群体性事件的主要类型及其基本特征》,《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第115页。
严励:《秩序的中国解读---转型期中国社会矛盾之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年12月版,第331页。
王学辉等:《群发性事件防范机制研究》,科学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11页。
参见顾培东:《试论我国社会中非常规性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任红杰:《社会稳定问题前沿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257页。
曾庆香、李蔚:《群体性事件:信息传播与政府应对》,中国书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45-46页。
王国勒:《社会网络视野下的集体行动》,中国人民大学2008年博士论文,第5页。
参见章武生:《论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美国集团诉讼的分析和借鉴》,《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吴泽勇:《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原理》,《法学家》2010年第5期等。
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重点项目“和谐社会建设与社会群体利益协调----群体性事件的成因与对策研究”课题组:《群体性事件的成因与对策研究》,《东南学术》2010年第5期。
郑杭生:《用制度创新的钥匙开启社会矛盾化解之门》,《中国教育报》2007年8月11日。转引自周锦章:《群体性事件产生的机会结构及对策》,《甘肃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
参见http://club.china.com/data/thread/1011/2723/28/19/8_1.html,访问时间2011-4-15。
参见卡尔.科恩:《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85页。
参见李昌庚:《中国语境下的政治民主化与社会稳定的博弈与平衡》,《学习与实践》2009年第4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中国政治》2009年第7期)。
参见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等。
参见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孙立平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4-34页。
在这样一种社会,尚无法用“公民”来称呼“民众”。相应的,与政府官员不对等的具有等级和“恩赐”色彩的“群众”概念似乎也具有某种意义上的消极色彩,无论是否有意识这样认为,但事实如此。
参见顾培东:《试论我国社会中非常规性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塞缪尔.p.亨廷顿:《变动社会中的政治秩序》,张岱云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51页。
塞缪尔.p.亨廷顿:《变动社会中的政治秩序》,张岱云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50页。
参见塞缪尔.p.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刘军宁译,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10月版。
参见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夏登峻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在信访制度设计天然缺陷的情况下,有些学者还在津津乐道如何完善信访制度的伪命题。诸如此类的现象不在少数,理应值得学界反思。
参见冯钢:《转型社会及其治理问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8月版,第101页。
曾庆香、李蔚:《群体性事件:信息传播与政府应对》,中国书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199页。
笔者认为,基于国情考量,我国有强调该观点的必要性。当然,这仅是一般意义而言,也有诸多例外。比如具有私权属性的专利权一旦与公共健康等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则要考虑公共利益优先等。
王伟:《试论20世纪50-60年代美国黑人民权运动的艰苦历程》,《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第42页。
参见赵克:《群体性事件的根源分析及其化解---基于社会运行机制的分析》,《学习与实践》2008年第4期。
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
李昌庚:《中国语境下的政治民主化与社会稳定的博弈与平衡》,《学习与实践》2009年第4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中国政治》2009年第7期)。
陈晋胜:《群体性事件研究报告》,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
周向阳:《清代应对“群体性事件”的立法研究》,《求索》2010年第2期。
参见刘霞、向良云:《公共危机治理》,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版,第167页。
参见于建嵘:《当前我国群体性事件的主要类型及其基本特征》,《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虽然在社会转型期,合法性和正当性尚存有困惑,但起码有一个社会公众的基本价值评判。以此作为本章节内容阐述的基础。但问题的根本还在于体制转型,以充分解开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困扰。
如果脱离了特定时期及特定类型的案件,而一味地追求“大调解”及其相应的司法能动主义,则是司法能动主义的误读,也是司法的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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