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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事件的宽容与法理

  

  再次,从执法业绩考核来看,政府官员业绩评价体系要慎用维稳指标。当下,政府官员业绩评价体系包括维稳指标固然有其必要性,但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维稳指标。如果把维稳指标仅仅理解为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的发生频率低,那么可能因此导致政府官员抱着“求稳”心态,不求改革进取精神,并容易采取高压姿态“堵塞”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进而形成一种以牺牲公民权利诉求为代价的僵化社会稳定,从而为后人留下更大隐患。因此,维稳指标要考虑如下几个因素:一是当地的历史因素和民族因素;二是当地的自然条件因素及经济发展因素;三是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发生的根源因素等。总体而言,维稳指标不应简单地以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发生频率为考量因素,而关键看当地执政者的执政行为是否有利于从长远消除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的根源,以谋求一种民意充分彰显的动态社会稳定。如若不能从根源上寻求(哪怕是尝试寻求)解决问题,即便眼前的社会稳定也应是鞭挞的对象。进而言之,如若当前的群体性事件是因前任执政者造成的隐患而引发,也应追究前任执政者的政纪暨法律责任。当然,以上判断不能来自于单方面的官方界定,关键来自社会公众的自由评价与利益集团的充分博弈,以求得一种合法性与正当性考量。唯此,方能推动政府官员从根源上寻求群体性事件的解决对策。


  

  (3)谨慎司法


  

  谨慎立法必然追求一种谨慎司法理念。但宽容的同时,尚有法治的底线。这是改革维稳型解决模式的应然要求。否则,面对中国语境的社会转型期,将有可能付出更大的改革成本与代价,从而有违秩序与正义之一般追求。如何把握这种法治底线,以做到谨慎司法?笔者以为,应当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谨慎立法并非意味着司法“真空”,而是存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虽然英美法系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并非完全适合于现实中国国情,但至少对于社会转型期的群体性事件而言,从法律条文回到法官头脑,虽然增加了司法风险,但降低了改革风险,因为个案是非总比普遍适用的法律文本是非降低风险。如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够置身于社会公众的自由评价环境中,则更能彰显正义,以进一步降低改革风险。至少笔者可以建议,关于群体性事件的司法审判,应当硬性规定引入改革意义上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新闻媒体监督制度。尽管上述这些依赖于宪政体制改革,但这些毕竟与体制转型是一种相辅相成的过程。


  

  其次,谨慎司法意味着要严格界定群体性事件。如前所述,群体性事件特指从根源上看,公民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在现有体制内无法或难以得到解决而引发的对社会产生影响的不特定多数人的集体行为。因此,要将群体性事件与现有体制可以考量、且已经达成民意共识的无论合法暨正当与否的集体行为加以区别,前者在宽容与法理之间寻求一种“慎法”精神,后者则是现有法律保护的正当公民权利诉求或是法律制裁的行为。比如有学者提及群体性事件中的“有组织犯罪行为”,[34]实际上已经超出本文所指的群体性事件范围,也是现有司法体制所能解决的问题,理应受到司法制裁。一旦区别不当,甚至放大群体性事件外延,要么损害公民的正当权利诉求,要么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借口,要么丢失基本正义而留下历史后遗症,要么当地政府逃避责任的借口等。比如群众因征地拆迁的上访行为要与某些人乘机从中打砸抢等行为加以区别,否则有违社会基本正义。


  

  再次,群体性事件司法裁判重在根源,而非外在形式。如果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根源在于合法或正当的权利诉求及利益表达,即便外在形式出现了非法行为,则司法应本着“公共利益并不比私人权利更为重要”的理念宽容对待,以体现正义。比如行为人为了维护正当权益或因公权力腐败而一时情绪激动所采取的过激行为与那些动机不良而浑水摸鱼所采取的打砸抢行为应加以区别对待,前者应宽容法理,后者应依法制裁。如果非法或非正当性权利诉求及利益表达进而因误导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则应从根源上寻求救济,而应对其后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宽容对待。[35]否则,一旦司法处置不当,危及社会基本正义,便容易留下历史后遗症。司法处置了一批人,却留下了更多不满的种子。比如湖北石首事件中,当地政府与涂远高家属签署的《关于“6.17”事件与死者家属有关事项的协议书》中,规定是否追究法律责任本身有违法治精神。事后又进行“秋后算账”,更是激起当地民愤。姑且不论司法裁判是否公正,但就当地政府的前后行为已经深深刻上了人治色彩。即便司法裁判公正,公权力的公信力也因此而大打折扣。同样,贵州瓮安事件等也值得反思。


  

  又次,群体性事件司法裁判要谨慎考量《刑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笔者建议对《刑法》第六章有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严格界定群体性事件与非群体性事件的集体行为的法律适用,力求避免司法审判的历史后遗症。


  

  最后,虽说群体性纠纷诉讼机制是一个司法技术层面的话题,但若构建得当,可以有效发挥司法功能,适当化解社会矛盾。因此,群体性事件在司法诉讼层面上,在已有代表人诉讼制度完善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借鉴能够作为公益诉讼的德国式的团体诉讼制度和美式集团诉讼制度。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当初在20世纪50-60年代民权运动等社会冲突中就发挥了积极的司法能动效果。


  

  四、结语


  

  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主要源于公民的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和现有体制的摩擦而产生的体制外冲突。在社会转型期,由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尚未成熟与定型,基于公权力的公信力危机,存在着合法性与正当性困扰,由此也注定了群体性事件定性困惑。鉴于我国国情,我国既不要寻求理想化的稳定环境进行改革,也不要不计代价地进行改革。我国应当吸取和借鉴境外经验教训与启示,以史为鉴,从压力维稳型向改革维稳型解决模式转变,变被动改革为主动改革,实现以社会建设为主导的相应保障条件成就基础上的宪政体制改革,进而将群体性事件纳入以宪政为基础的法治轨道内解决!一旦群体性事件视为一种常态行为时,中国特色的“群体性事件”概念也将退出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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