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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的确认

  

  (三)确认的证据条件


  

  同其他诉讼决定的做出一样,被害人的确认也需要一定的证据支持,并且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实体被害人是确认程序被害人的基础,无前者即无后者。因此用于确认被害人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以下几个构成实体被害人的要件:第一,存在受追诉的犯罪行为。即正在被追诉的行为是刑事犯罪行为,而不是行政违法、民事侵权等其他不法行为;第二,被确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了侵害;第三,被确认人遭受的侵害是由被追诉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即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害人的确认只涉及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的资格问题,并不直接解决被害人的实体利益(如获得赔偿),属于程序事项的范畴。依照证明原理,无论是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上还是证明标准的要求上,对程序事项的证明都要低于对实体事实的证明。因此,证明被害人身份的证据不需要太多,其证明力也不需要过高,只要达到使办案机关大致相信的程度即可。另外,对被害人的确认大多发生在正在调查取证的侦查阶段,提出过高的证明要求也不切实际。在此,可以参照逮捕的证明要求,将确认被害人的证据条件理解为“有证据证明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即可。当然,被害人姓名、性别、住址等基本的个人信息必须查明,否则被害人的身份将无法确认。随着诉讼的推进,证明被害人身份的证据会越来越充分和清晰,如果发现此前确认的被害人有错误的,办案机关可以视情形做出取消被害人身份或确认新的被害人的决定。


  

  证明被害人身份的证据既可以由被害人自己提出,也可以由办案机关调查发现。不过,既然公诉案件由公安、检察机关承担起调查取证、查明案情的责任,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许多证据同时也能证明被害人的存在,那么,确认被害人的证据也理所当然主要由公安、检察机关调查获取并进行审查判断。


【作者简介】
林劲松,单位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注释】在被害人学、犯罪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不同学科的研究范畴中,“被害人”概念还有其他一些表述方式,如“犯罪被害人”、“刑事被害人”等,其内涵和外延亦因研究视角的不同而略有区别。为保持论述的简洁性和一致性,本文统一使用“被害人”的概念。
杨春冼等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6页。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使用了“被害人”一词,并规定被害人属于当事人之一,但对被害人概念没有做出明确界定。刑事诉讼学界对被害人概念的解释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可参见刘根菊:“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杨正万:“论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理论上一直存在着争议。有的认为被害人就是证人,有的认为被害人应当是当事人,还有的认为被害人是一种有别于原、被告等当事人和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与之相对应,在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的设置上,有证人义务说、权利扩张说和权利限缩说等不同的见解。具体可参见杨正万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观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房保国著:《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张泽涛:“过犹未及: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之反思”,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不过,基于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已经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对犯罪提出追诉,且为保持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基本平衡,被害人不应享有起诉权已是理论通说和各国立法通例。
当然,在被害人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意愿的情况下,办案机关一般会及时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此时被害人的诉讼身份更倾向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而不是“公诉案件被害人”。
实务人士中一种相对流行的观点认为,被害人关注的主要是经济赔偿而不是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如果没有赔偿的需求或作证的需要,即使通知其参加诉讼,被害人也会考虑到避免麻烦等因素而不愿参与。笔者认为,暂且不论这种观点是否符合实际,确认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办案机关的职责所在,行使诉讼权利基于被害人的自由意志,前者必须履行,后者可以放弃,因而不能以被害人不愿参加诉讼为由免除办案机关法定的通知义务。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例如,2004年7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了轻伤害刑事案件的和解程序。
陈彬:“由救助走向补偿——论刑事被害人救济路径的选择”,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田思源著:《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4—179页。
从我国目前试点的情况来看,有的地方是法院在牵头试点,有的地方是检察院在牵头试点,有的地方是法院和检察院都在试点,因此存在着是在法院还是在检察院设立被害人救助机构的认识分歧。理论界还有人主张在政府民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被害人救助机构。参见陈彬、李昌林:“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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