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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的确认

  

  当然,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被害人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一种情形是原来的被害人身份被取消。在程序进行过程中,案件证据或事实可能发生各种变化,如果这种变化显示原先确认的被害人实际上不应具有被害人的资格,那么办案机关应当作出撤销被害人资格的决定。另一种情形是增加新的被害人。如果证据或案情的变化证明有新的被害人存在,办案机关应当及时确认新的被害人。视证据或案情发生变化的诉讼阶段的不同,被害人变更情况应由对这一诉讼阶段负责的相应的办案机关决定。


  

  (二)确认的方式


  

  被害人确认应以办案机关依职权主动确认为主,被害人申请确认为辅。刑事诉讼活动具有封闭性,尤其是侦查、起诉工作更强调保密性,除了办案人员以外,其他人很难知晓案件的具体情况,特别是案件证据材料。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进展情况并不了解,无法知晓自己能否成为某个刑事诉讼案件的被害人。因此,被害人确认应以办案机关主动确认为主。办案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存在被害人的,应当及时主动做出认定,即使被害人已经死亡也不例外,因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应当有权行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的情形下,如果案件已经得到立案而办案机关没有主动确认被害人的,被害人可以基于自身对案件情况的了解,提出要求确认其被害人身份的申请。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对其申请做出审查,以决定是否确认其被害人身份。对驳回申请的决定,被害人有权要求复议。


  

  至于确认被害人的法律文书,建议采用专门的被害人确认书,在确认书中列明被害人的基本信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基本事实,并详细列举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利于被害人参加诉讼。被害人确认后,在接下来的诉讼阶段办案机关发生变化而被害人身份没有变化的,无需重复做出确认。但是,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的诉讼阶段,应当分别由相应的公安、检察、法院等办案机关通知已经确认的被害人参加诉讼。被害人确认书不能一劳永逸地免除办案机关的通知义务。


  

  在结论性的诉讼文书,如移送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中,应载明已被确认的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办案机关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和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情况。如此一来,不仅可以督促办案机关积极履行其保障被害人诉讼权益的职责,也使被害人权利行使情况能在规范的法律文书中得到呈现,为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提供依据。一旦被害人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便可以以此为据提出申诉,甚至可以要求追究相关办案人员失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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