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确认被害人的法律意义
(一)确保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落实
对于如何确认被害人,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不过,被害人并不因此就完全被阻挡在诉讼大门之外。从诉讼实务来看,仍然有不少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能够以被害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获得权益保障。实践中,被害人进入刑事诉讼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或检察机关审查报案或控告材料后,如果做出立案决定,被害人就可能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二是公安、检察、法院等办案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发现存在被害人的,通知其参加诉讼活动。但是,被害人诉讼身份的确认具体体现在办案机关的哪一诉讼行为或诉讼文书中,实务中的做法比较混乱。较为常见的做法是办案机关通过制作询问被害人笔录的方式反映被害人的身份,也有一些地方在被害人权利告知书中明确被害人的身份。
这些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确认问题,但对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仍然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首先,有失被害人诉讼地位确认的统一性和平等性。当事人是诉讼的重要参与主体,对其身份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维护,也影响甚至决定着诉讼的进程。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如“原告”)都能够通过法定的起诉、立案程序获得身份的确认,并能够反映在规范、统一的诉讼文书中。而被害人的确认却缺少明确的程序规定,缺乏规范、统一的文书载体,这种现象与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严重不符,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立法和司法对被害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忽视,未能给予被害人与其他当事人同等的程序保障。其次,容易导致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证人化。实务中以制作询问被害人笔录来确认被害人身份的做法,极易导致办案人员将被害人视同为证人。被害人陈述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询问被害人笔录是这一证据种类的书面形态,制作这一笔录的主要目的是固定证据而不是确认被害人的当事人身份。因此,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员运用询问被害人笔录时,往往是从证据价值的角度对其加以审查,将被害人视为一项重要的证据来源,很少去关注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和诉讼权利问题。实践中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是,只有在需要被害人证明案情时,办案机关才会通知被害人参加诉讼、作出陈述。[5]否则,办案机关一般会将通知被害人参加诉讼视为一种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诉讼行为而加以忽略。[6]这种现象恰恰反映出被害人诉讼地位证人化的刑事诉讼现状,而被害人确认程序的阙如是导致这种现象普遍化的一个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