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并非所有实体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后,其法律身份都转化为程序被害人。在自诉案件中,实体被害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身份是自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实体被害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身份是原告人。实际上,只有在公诉案件中,实体被害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身份才是程序意义上的被害人。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从逻辑关系上看,此处的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显然仅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可见,实体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的身份包括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害人三种情况,他们都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考虑到大多数刑事案件都属于公诉案件,因而多数情形下,实体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的身份应当是程序被害人。
由于刑事诉讼的启动与进展最终取决于办案机关的诉讼行为,因此,实体被害人向诉讼当事人身份的转化并不完全依赖于自己的意愿或行为,而必须基于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由相应的办案机关作出决定。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对实体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身份的确认过程。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可以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法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予以受理,被害人便因此取得自诉人的身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以原告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法院受理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也就意味着确立了被害人的原告人身份。简言之,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或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决定,标志着实体被害人的自诉人或原告人身份的确认,实现了实体被害人向诉讼当事人身份的转化。
在公诉案件中,同样存在着实体被害人如何向作为当事人的程序被害人转化的问题。这一点,较之自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确认要复杂一些。这不仅因为公诉案件被害人可以参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其确认程序将涉及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等多个办案机关,而且因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当事人。后者正是需要运用专门的被害人确认程序来实现实体被害人向程序被害人转化的主要原因。
之所以说被害人是一种特殊的当事人,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明确规定被害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同时,却并未赋予被害人一般当事人所应享有的基本的诉权,即起诉权。[4]这就使得被害人无法像实质意义上的原告一样,以提起诉讼并得到法院认可的方式进入诉讼,进而取得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同时,被害人又不是单纯的证人。被害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惩罚犯罪人、获得精神安慰和物质赔偿或补偿的利益诉求,有主动积极地参与刑事诉讼、影响诉讼结局的主观愿望。正因为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亦赋予其远多于证人的诉讼权利,如报案或者控告、对不立案决定提出申诉、了解鉴定结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申请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请求抗诉、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等,这些权利都具有当事人权利的属性。要确保这些权利的实现,就不能让被害人像证人一样被动地等待办案机关的通知参加刑事诉讼,仅仅去履行作证义务。那么,在一个具体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究竟应当以何种方式确认被害人的诉讼身份呢?建立专门的被害人确认程序也许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