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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特性与法律普遍性之调适

  

  法律适用的个别化,在司法审判的场合,就是法官要在法律的抽象规定之下,合理地考虑因人的独特性所进行的特别行为。“法律制度的任务首先是要解决冲突,而解决冲突的理智做法只能是,每个冲突都要依据其个案特点来解决,并且要与众多其他可以事先预见的相同或近似的冲突联系起来做出评判。” [49]所谓“个案的特点”,说到底也就是某一特定案件中由于人的独特性所产生的例外情况,比如与常人不一般的理解能力,生活和工作中的特殊际遇,所面对的特殊的受害人或者所处的特殊的行为场地,等等。人们常将法官与医生相提并论,因为两者都担负着治病救人的职责。


  

  医生从来不根据所谓“一般的疾病”来开具药方。他们必然要对一个病人在仔细观察、询问的基础上,因人而异,对症下药。同样的道理,法官也只有深人到个案之中,了解是否有独特性的因素使得案件的发生不可避免,如此才算是公正而人道的司法。德沃金指出:“政府可能为了某人或公共的利益而监禁该人,但是,这样做的基础只能是该人的行为,而且,必须从他的自我判断的同一角度去判断他的行为,即从他的意图、动机和责任能力。人们一般认为,他们的行为是他们的选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事故、被强迫、被威胁或在病态下,则不是自己的选择。” [50]换句话说,对一个人能否课以法律责任,关键是看在某些特殊的背景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他自己的自由选择。不区分这种不同情况,刑罚的施行就是任意的、不人道的。哈特也举例说,一个人“在面对一个开着的钱箱时”应当具有自控力,毕竟这是别人的财产;“但在面对一个与人通奸的妻子时则不然”,正常的人在这时都会有过激的行为反应。这时,法官所要做的,是“询问一个’有理智的正常人‘在此情况下是否会丧失(譬如因为激怒)自我控制”。[51]可见,司法的个别化更多从特定个人的角度,来判断行为人作出该类行为的动机、目的究竟是什么,以便根据特定的案犯确定不同的法律责任。


  

  司法过程中法律适用个别化的意义,国外学者作了很好的描述。以刑法为例:“从法律规定的刑罚到法官决定的具体的刑罚,个人化构成一种正义和衡平的方法,它赋予法官的判决行为以个体化性质。”其特殊的意义在于,通过刑法适用的个别化,一是追求“最适宜、最有效同时也是最公平的刑罚的可能”;二是“在决定刑罚阶段,刑罚个人化给予作出判决的法院在宣告被告人有罪后,思考刑罚原则的机会,即便法院并未适用刑罚”。[52]通过个别化,不仅在具体的个人与抽象的规则之间进行了有机的连接,同时也有助于实现同样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要求。个别化对法律起着细化、补充并最终发展法律的作用,因而已成为一种基本的法律运作模式。正如庞德所指出:“对法律规范的衡平适用或个别化适用,已愈来愈为今日的法律所倡导。不管是对于行政还是司法,它都是管理活动的生命所在。” [53]没有法律适用上的个别化,就不会有针对不同的个人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决。


  

  有人可能担心,允许法官根据个案的当事人来实现法律适用上的个别化,会破坏法律规则的立法意旨,从而导致法官权力的滥用。实际上,将任何法律规则的意义“凝固化”,都是无视现实生活中不同的个人在不同的事态下所形成的案件的特殊性。在规范效力层次相同而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对个体情境的最适用性则是规范适用的基本依据。在判例法中,具体情境的最适用性容易通过冲突事实同既往判决事实的比较得到确定。但在实施成文法的过程中,需要具体分析各规范的实际内涵以及冲突事实的本质,并参照法律规则的要求,在规范与冲突事实之间找出最佳的对应。如果放弃了对“个体情境”的探求,也就从根本上背离了司法的职责。严格说来,司法公正寄寓于个案公正的实现,法律的“大词”要落实于生活中的“小我”,桥梁需由法官架起。法官应该把法律看成是解决与调整问题的指导性框架。在这个框架中,法官们应运用自己的权力,以其自身的个性和活力自由地补充与充实法律的内容。


【作者简介】
胡玉鸿,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阿格妮丝·赫勒:《日常生活》,衣俊卿译,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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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格蒙特·鲍曼:《自由》,杨光、蒋焕新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第52页。
巴蒂斯塔·莫迪恩:《哲学人类学》,李树琴、段素革译,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7页。
殷克勒斯:《社会学是什么》,黄瑞棋译,台湾巨流图书公司1985年版,第83页。
雷蒙·潘尼卡、仁美丑哈里·詹姆斯·卡格斯编:《看不见的和谐》,王志成、思竹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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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引自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4页。
汉娜·阿伦特:《人的境况》,王寅丽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39页以下。
参见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4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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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6页以下。
哈贝马斯:《在事实和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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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伦·A·西维:《过错:主观抑或客观》,林海译,载徐爱国编译:《哈佛法律评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
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页。
前引,拉德布鲁赫书,第133页。
前引,凯尔森书,第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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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冢仁:《刑法概说》,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页。
前引,耶赛克等书,第714页。
前引,大冢仁书,第102页。
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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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引自胡雪梅:《“过错”的死亡——中英侵权法宏观比较研究及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前引,克尼佩尔书,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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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赛亚·伯林:《自由论》,胡传胜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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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洪艳蓉:《现代民法中的弱者保护》,《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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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引,霍姆斯书,第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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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页。
汉斯一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诊释学的基本特征》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4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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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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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2页。
参见戴奥多雷·巴芭戴奥多鲁:《法国新刑法典中的刑罚个人化》,魏武译,《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4期。
罗斯科·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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