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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特性与法律普遍性之调适

  

  (一)在法律的调整范围上,划定个人私域的范围,确保个人不因社会化而被同质化


  

  “公域”、“私域”是对人们参与社会生活的两个不同层面的简单称谓。前者即公共领域,也就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与社会管理的活动领域。在这一领域中,人们可以聚集在一起,发表意见,针贬时政,从而体现公民的政治责任和社会使命。私域则是纯属个人的私生活领域,大致包括个人的日常活动范围和家庭生活领域两个方面。从个人而言,它们的内心世界、个人信息与私人圈子都属于典型的私生活的范围,而家庭虽然也是常见的社会单位,但更多地是聚集亲密个人的场所,也属于私生活固有的空间。


  

  个人在私生活上享有的自由,是最为典型的消极自由。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是英国著名思想家柏林关于自由的一种分类。前者是一种“免于外在阻碍的自由”,后者是一种“做某事的自由”。柏林的主张是:“对’自由‘这个词的每一种解释,不管多么不同寻常,都必须包含我所说的最低限度的’消极‘自由。必须存在一个在其中我不受挫折的领域。” [33]简单地说,必须划定一个专属公民个人自治的空间,在那里,国家和他人不得对权利人的权利与自由进行干涉和强制。个人在私生活上的自由,借用这一观念可以作出如下诊释:第一,私生活上的自由是个人一种行为上的自主。它意味着每一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心所欲地决定自己的人生规划和行动安排,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涉。第二,与国家通过法律进行管理不同,私生活虽然也纳人法律的调整范围,但这种调整只是保护、保障,防止他人对别人私生活空间的不当干预。换句话说,法律只能为私生活空间的存在提供一个不受干预的屏障,并且这种范围的划定既约束其他人,也约束国家自身。在个人私生活面前,法律必须容忍与退让。第三,对于不同的私生活空间,法律以中立原则为指导,加以平等的保护。可见,对私生活的保护是对所有人私生活的保护,国家不能对此设限,干预人们自治的空间。


  

  对于个人独特性的保障而言,私域的确定至关重要。个人的独特性源于每个人思想上的独立和生活上的体验,而这些,在喧嚣的公众场合并不能够达成。个人思想的成熟首先需要有外在的客观素材,这意味着人必须参与社会生活,感受社会发展的动态与情形。但是,客观的材料只有通过主观心灵的综合乃至新的创造,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思想。相对来说,人只有在安静甚至孤立的空间中,才可能运用自己的心智,锻造自己的思想。在那样一个空间里,人可以沉思、体悟、比较,从而消化外在的社会经验,形成自己独特的人生感悟。可以说,没有独立的不受他人控制的私人空间,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人的独特性的存在。


  

  为保障人的独特性的落实,法律需要明确界定私域的范围,允许人们在其中自主、自治,使人不至于完全地社会化,以免人成为和他人完全一样的无差别的存在。“在人们的灵魂中,有一条不与社会相通的小道。人们在这条小路上璃龋独行,这是一个避开众目睽睽的私人世界。” [34]这个世界能否存在以及是否能够得以维持,是确定国家民主与否、法律宽容与否的标尺。同样重要的是,私域的存在并不会妨碍公域的运作。在一定程度上,公共领域的政治和社会活动能否得以正常、有效地运作,取决于私域环境中所陶冶出来的个人的独特性。


  

  (二)在法律的调整对象上,承认弱者存在的事实,为少数人提供补足能力的法律保障


  

  法律追求平等,然而各种自然的、社会的因素会加剧本来就具有独特性的个人在心理、生理、能力等方面的分化。停留于形式平等的法律无视这些分化,在“平等”的名义下可能导致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社会不公正结果。


  

  根据弱者的不同成因,我们可以将弱者分为以下五类:


  

  上述表格反映的只是社会学意义上一般弱者类型的划分。对于真正的法律上的弱者来说,还必须同时具备几个相关条件:(1)弱者是“自然剥夺”的结果,如天生的残疾。国家和法律在此时将他们视为弱者,不仅是人道主义的考虑,也是一种相对公平的做法。残疾的概率、事故的概率等如果是个定数的话,那么残疾人、不幸者就是“占有”了我们的份额的人。因而,对于社会上其他成员而言,通过纳税、捐款为他们提供帮助,这是合乎道义的。(2)弱者已经付出了与普通人一样的心智和体力,然而由于能力较弱、运气不佳,最终变得在生存上无法维持。这不是要迁就人类的惰性,那些不思进取的人,本身就不能算作弱者。(3)弱者的形成源于制度性和社会性的因素,如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这与当事人是否努力毫无关联。同样,如果弱者本身就是由国家通过政策和法律造成的,国家承担相应的救助责任也就是正当的。(4)弱者的地位是短期内不可改变的,例如就业的员工和劳动者就是如此。按照学者的说法,这是一种“客观且贯彻始终的劣势”。其衡量标准有二:一是处于劣势的一方不拥有与处于优势的一方相抗衡的力量;二是处于劣势的一方与处于优势的一方彼此的地位是不可互换的。[35] (5)弱者无法依靠自身的力量来自我补足。如果一个人在某些方面属于弱者,在其他方面却是强者,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来补足自身的缺陷,他同样也不属于法律所要关注的弱者。


  

  对于弱者的保护,从宏观的层面上而言,是确定福利权这样一些社会保障权,为弱者的能力进行法律上的补足。在以往,社会福利往往体现为一种国家的恩赐,在人们遇到天灾人祸时,由国家扮演“扶贫济困”的角色。然而,现代社会已逐步向风险社会过渡。所谓风险社会,说到底,就是人无法控制自己的命运。“人口统计学显示,新的经济自身产生了一个问题。农业工人和工业工人对他们的生活和尊严都丧失了控制权,每天仅能维持基本生活,不知道什么时候就会被当作冗员而遭解雇。” [36]在这样一种社会背景下,社会福利就不是国家的恩赐,而是人们的权利了。它意味着,国家为保障人的尊严,有义务为那些濒处困境的人们提供救助。毕竟,在某种程度上说,“尊严”意味着体面的生存。当人们竭其所能仍然不能获其生活所需时,国家就无法推卸自己的责任。“生活最低标准和通常的社会保险不是施舍;它是人们固有的权利,因为食物、住所和健康是行使自由的必要条件。自由本身意味着拥有多种选择。当然,饥饿、寒冷、疾病和贫穷本身是不幸的。除此之外,它们还是自由的敌人。” [37]至于在具体法律场景中,对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残疾人所设定的特殊保障措施,大多是以人道主义精神,适度地减轻对这类人的能力要求。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人们必须对被忽视了的被告的具体特性予以谨慎地关注。这些特性可以划分成身体的和精神的。在每一种情形中,对于限制行为能力都须予以一定的考虑。首先,考虑一个人的身体缺陷。对于一个盲人只能依据一个合理、谨慎的盲人的注意标准去认定其过失,而不是依明眼人的标准。其次,对于儿童的过失不能以成年人的标准去认定,而应依与其同龄的、经验相当的儿童的标准认定。”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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