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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决说服性的修辞学审视

  

  第三,法官应该以修辞方法融合伦理道德问题,达致法律适用之法与理的交融,进而实现伦理道德层面之说服。司法判决之伦理道德的理性缺失,是听众不服的主要原因之一。用修辞学论证恰恰可以实现法与理的交融,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结合。佩雷尔曼在考察现代逻辑时,原以为形式推理会排斥价值判断,但是研究的结果却恰恰与此相反,一切带有人的因素参与的判断过程都避免不了价值判断。从法学领域看,自然法学以追求多元价值为己任,并从价值出发论证法律的正当性。所以自然法学的司法过程实际上就是追求价值合理性的过程,但是恰恰因为对价值的追求,自然法学陷入了司法活动中“道德论证”的困境。纯粹法学反对价值与法律混淆,强调道德与法律分离,但是“法律实证主义者事实上并没有克服自然法给它遗留的难题,他们只是回避了它。当奥斯丁和凯尔逊将价值判断交给立法者的时候,实际上他们也就把法律论证中最为核心的法律的正当性问题悬置起来了,而不是解决了”。[19](P232)对于自然法学和纯粹法学之矛盾,“法律修辞学一定程度地超越了自然法和法律实证主义而为法律领域提供了一种新的推理和论证的理论与方法。作为一种价值判断逻辑的或然性推理,法律修辞学不仅没有削弱反而加强了法律的理性化特征”。[20]因为对于法律修辞学而言,它“首先不否认法律活动中普遍存在和不可避免的价值因素,并且这些价值也时常发生矛盾,在此前提下,法律修辞学试图通过合理的论证和听众对法律陈述、法律意见、法律决定的接受程度对法律人的价值判断进行归整和整合,使价值判断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即:既可以有效引导法律对正义、公平等价值的守护与追求,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不至于损害我们对法治的理想和追求,破坏法律自身的权威性和相对独立性”。[20]可见事实修辞中的论辩、意见之整合以及观点之可接受性,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充满价值判断的。所以法官在做司法判决的时候,就应该以某种合理的方式迎合听众的道德观念,因为“法庭上使用的修辞是这样一种说服:它并不灌输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知识,而产生对正义和非正义的信念”。[1](P580)如果司法判决以保守的姿态、甚至是顽固的姿态出现在听众的立场之前,所获得的必然是法理的失落,正如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所指出的,“因为现代法典主要是由把一定的行为构成要件和一定的法律效果联系起来的假设命题构成的,这就促使法律的使用按照形式逻辑三段论的格式进行—法律的规则为大前提,法庭认定的事实为小前提,推理的结论便是判决。但是,实际上法院审理的许多案件并不是如此单纯的。除了事实认定方面的困难外,面对千变万化、复杂多岐的具体事实,如何妥当地使用法律也往往是颇费踌躇的。究其理由,或者成文法的条文语义暧昧、可以二解,或者法律规范之间互相抵触、无所适从,或者对于某种具体的案件无明文,或者墨守成规就有悖情理,因而不得不法外通融,如此等等,不一而足”。[21](P2-3)可见,在司法判决的制作中,价值判断不可避免已经成为事实,这样,法官应该在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之后,结合社会普遍的伦理道德观念,根据相关的法律条文,以最具有说服力的理由作出价值判断,作出最有说服力的判决。


  

  五、结语


  

  以上的论证表明,修辞学的论证方法为法官说服听众指出了一条较好的出路。修辞学的论证方法不仅能防止法官的独白,也能够促进法官“正义”的思考。然而我们也注意到,修辞学同其他学科一样,尽管有自己的价值追求,但是在司法判决中,特别是在说服听众的层面上,它还只是一种技术或者技巧。所以有人担心修辞学的论证方法可能会是一柄“双刃剑”。因为通过修辞学的论证方式,可以使得一些没有逻辑说服力的理由变得更加强大,也会使得一些孱弱的观点变得有力量。特别是那些会熟练使用修辞的人,可能会利用其所掌握的修辞学方法干一些不正义之勾当。所以有人觉得,完美的修辞学技术存在误导听众的可能。这种疑问当然是有意义的,但解决这个问题却非常复杂。鉴于本文的主旨,即从司法判决过程及其后果来看,如果法官确实通过采用修辞学的方法说服了听众,而不是通过压制使听众屈服,那么这已经不再是一个问题。因为司法目的本身就是要通过说服听众解决社会纠纷。同时考虑上文所讨论的听众有自己的“裁判天平”,而且在司法活动中,自然事实的不可完全颠覆等,修辞学只能基于某种客观性存在发挥作用,所以这种担心就可以大大减少了。(注:有关修辞学在法律活动中的使用及其限度问题,可以参见笔者的另一篇文章,彭中礼:《论法律事实的修辞论证》,《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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