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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决说服性的修辞学审视

  

  第一,法官应该以修辞的方法建构法律事实,达致自然事实之最大还原,进而实现事实层面之说服。法律是由权利和义务构筑而成的逻辑规范体系,然而一切权利和义务,进而一切法律规范,都可以还原为事实问题。[16]但是对于事实,逻辑性认定和法律上的认定是根本相别的,所以法学理论中有自然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区分。自然事实按照其自身的发展而运行,但是法律事实却是一种还原的过程。法律事实在被法律认可(实质上被法官认可)之前,自然事实是已经发生且客观存在的,而法官需要做的就是把已经存在的自然事实还原为法律事实。在法律事实的还原过程中,法律事实的论证实际上就是对所提出的法律命题做出证立,这需要证据的逻辑证成,也需要修辞的论证。当然,有时候对法律事实的还原需要混合使用多种论证方式,以达到双重效果。以修辞论证还原法律事实而言,至少有如下功能:首先,修辞论证可以使法律事实还原过程中的具体命题具有可接受性。在法律活动中,双方主体提出命题之后,都希望获得对方的接受,特别是希望获得法官的接受。如果一个事实命题的论证得不到接受,可以称之为一个“失败的”论证。是故,控辩双方或者诉讼两造都会为论证做积极地修辞努力。如说“张大山是一个好人”,这是一个很难用逻辑来证明的命题,但是用修辞论证的方法则比较容易。如可以通过张大山曾经多少次助人为乐等实在的事例来修辞论证。其次,法律事实还原是一个就事说理的过程,修辞为这个过程的实现提供充足的知识。论证在一定程度上是把一个事实判断或者一个事实命题与另一个事实判断或者事实命题连接的过程,而这个过程的相关性必然通过就事说理来完成。两个断裂的事实命题之间的链接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其间不仅需要耗费人的“脑细胞”,更要注重逻辑或修辞知识的媒介作用。有些事情的论事说理是很容易说清楚的,比方说1+1与等于2之间的联系,这是一种具有科学意义的简明联系。但是世界事物并非那么简单,如上所述要论证“张大山是一个好人”这一事实命题,则需要费一番周折了。这个时候就需要充分运用各种知识来发现能够说明张大山“好”的各种其他事实,如孝心、爱心、美德等等,这个过程就是发现知识来修辞的过程。所以有点激进地说,“修辞学自古以来就是真理要求的惟一辩护者,它相对于科学的证明和确定性要求捍卫了似真性、明显性以及对共同理性的阐明。这种无需证明的信服和阐明无疑就是修辞学的论证特征”。[17](P19)


  

  第二,法官应该以修辞方法证成法律问题,达致法律适用之合法性,进而实现法律层面之说服。在法律案件中,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解决法律适用问题非常重要。疑难案件之难,不是事实还原之难,而是法律回答之难。德沃金认为疑难案件即英文“hard case”,对他来说,hard cases是指“在规则手册中,没有清晰的规则规定以何种方式进行明确判决的案件……在现代法律体制下,典型的hardcases之所以产生,不是因为在受争议的规则手册中什么也没说,而是因为手册中的规则是以一种不确定的声音道出的”。[18](P13)在疑难案件中最能反映法官的说服心态,即如德沃金所疑问的:“他们是否应在尽可能保持法律精神的情况下小心翼翼地填补法律空白?还是应该本着民主精神办案以达到他们认为的体现人民意志的结果?抑或应该大胆地制定法律,在他们看来是尽可能公正和明智?”[18](P8-9)对疑难案件如何回应的态度,就是对法律的态度,也是对听众的态度。可见,面对疑难法律问题时,法官的不愿意回答、逃避回答或者是不能回答,自然会引起听众的异议。所以,法官面对疑难问题或者其他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时,也要以积极审慎的态度去对待。但是许多法律适用问题往往并非是逻辑关联的问题,还需要修辞的方法给与合理论证。如某公园有“禁止车辆进入公园”这一规则,并且宣布其直接法律后果是“罚款50元”。某日张大山骑电动车进入了公园,然后被控告至法官处。张大山辩解道,电动车只是两轮车,而不是四轮车,很明显“禁止车辆进入公园”的“车辆”指的是四轮车,因此不应该受罚。法官该如何适用该规则判决呢?按照佩雷尔曼的解释,为了说服听众(这时主要是要说服被告和公园管理处),这时法官可以指出“禁止车辆进入公园”是因为公园人多,为了保护游人的正常游览秩序而设立的规则,不管是两轮车还是四轮车进入公园都会破坏游人的游览秩序,应该都属于被禁止之列。实际上法官是从价值判断着眼来说服的,这正属于佩雷尔曼意义上的修辞论证方式。(注:佩雷尔曼指出,修辞论证“诉诸普遍听众并不必然排除情感(pathos),即,对情绪的诉求,尤其是那些由普遍价值激发的情感……我的广义的理性并非情感与激情的对立物,因为哲学谈话(譬如我所构想者)是面向整个人而非某个抽象能力的。”参见Chaim Perelman: The New Rhetoric and the Rhetoricians: Remembrance and Comments, in The New Rhetoric of Chaim Perelman, University Press of Amenca, 1989,p.249.)一般来说,案件的发生不会如我们所建构的那样运行,它自己本身有发生顺序,因此完全有可能挑战我们固有观念中的法律常识。所以在适用法律时,法官要论证判决所引法律的正当性,而不是一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就把听众给打发了。这种模糊论证是国家公权力机关挟权自威的表现,或者说是傲慢的表现。所以我们强调在判决书中以修辞方法达致说服,即法官在面对法律问题时,能够在理性推理的基础上进行说理性分析,能够在论辩的基础上解决疑问,能够在事实基础上进行法律衡量等等,这样才能在最大程度上获得听众的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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