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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决说服性的修辞学审视

  

  第三,听众有自己的“裁判天平”。尽管在司法判决中,法官的判决是终极裁判,也是最有权威的裁判。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听众自己内心有基于法律甚至是道德的裁量。对于法律,听众可能了解和掌握的比法官少(职业法律人作为听众例外),但是面对普遍需要遵循的价值,听众内心也有自己用以衡量和判断事物的天平。康德曾说:“有两样东西,我们愈经常愈持久地加以思索,它们就愈使心灵充满日新月异、有加无已的景仰和敬畏:在我之上的星空和居我心中的道德法则。”[13](P177)这种道德天平的形成,是听众本身的生活经验和感悟所造成的,构成了听众“裁判”的道德标准和感官直觉。感官直觉源于阅历,道德源于内心。每一个人的道德成就了他分析问题的方向,每一个人的阅历练就了他看问题的能力,所以这种天平是固定的。虽然他们可能有不够深入的法律知识,但是支持他们做出裁判倾向的,正是这种内心的道德力量、道德推理、感官直觉和粗浅的法律知识,而不是法官们所具有的法律理性。这种“裁判”倾向的形成在某种意义上是能够形成根深蒂固的“前见”的,即道德感越强、阅历越丰富,这种前见就越深厚,并且不容易改变。而如何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听众不合理的前见,就是司法判决必须要努力做出的行为。


  

  第四,听众的“裁判”倾向可能形成“修正性的民意”。尽管民意是一个很难把握的词汇,但并不是说把握不了就要逃避。大至一个国家,小至一个村庄,都需要通过凝聚民意来获得集体行动的方向。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听众的“裁判”尽管不会直接干预法官的司法判决过程,但是当法官的司法判决没有说服听众,甚至与听众的理解存在天渊之别时,听众就会有愤怒乃至有“改变”的期待。按照部分学者的说法,“在现代民主社会,作为一种普遍的理性化的要求,对任何社会主体的任何活动都要追本溯源,寻根问底,进行合法性、合理性的评价,寻求其合法性、合理性的根据,司法裁判概莫能外。一切法律活动的主体,特别是作为法律适用者的法官都有义务批判性地省察和质疑自身法律行为的合理性根据和存在的权利,因而也有义务向公众证明自身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胜,并藉此获得公众的理解、认同和支持”。[14](P21)听众感觉到司法判决冒犯了自己原有的信仰和观念,或者侵犯了其固有的生活方式,就会有表达的欲望,甚至会通过各种途径积极的呼吁。这时,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不可能漠视听众的地位—尽管我们常常要求法官不应受到外界观点的左右和影响,但是在信息高度发达的社会,很难让法官不接触外界的信息—因此法官对听众的观点必须给予细细思量。


  

  四、司法判决说服听众之路径


  

  从听众的固有属性来看,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之基本方面就在于能够说服听众。听众不服,共识失败,就必然引起强烈的反对。由此得出的一个初步结论是,法官要能够与听众达成共识—当然,达致完全的共识的可能性的程度比较低—我拟期待的是达致一种“最低限度的共识”。达致“最低限度的共识”的主要路径和方法就在于法官在司法判决中通过论辩和证立以实现说服之可能。从听众的角度来说,达致一种“最低限度的共识”就是要使判决具有可接受性,如阿尔尼奥所说,“合理的可接受性作为法律教义学的重要原则发挥着同真理在经验科学中相同的作用。正如经验性研究是试图将真理最大化一样,法律教义学的目标是尽可能将合理的可接受性最化。另一方面,合理的可接受性也使得从法律确定性的角度来衡量规范的出发变得有意义”。[15](P227)但是从法官的角度来看,使得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的前提就是实现说服之可能。法官不仅要考虑所作出的判决是否能够说服自己,而且要考虑所作出的判决是否能够说服其他听众。自我审思的说服并不代表能够说服作为听众的当事人、普泛听众或者作为法律职业人的听众。普泛听众与作为职业人的听众以及当事人不仅不分享相同的知识,而且也不分享必然的共同利益,这就使得他们对于内在的“服”与“不服”自构了一本“账”。法官能做的就是通过某种方式说清楚“这本账”,从而达致“最低限度的共识”—这种方法就是我们多次提到的修辞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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