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法官所做的司法判决需要考虑说服听众。听众尽管是法官制作司法判决过程中的旁观者,司法判决的制作过程也是法官的“独白”,但是这种“独白”绝不意味着听众失去了在司法判决过程中应有的地位。在司法判决中,判决书要说明事实为什么是这样的,为什么要适用某个法律等问题,甚至还需要对某些价值问题给予合理诠释。也就是说,判决书应该是一份充满修辞论证的判决书,它的论证“是以听众为中心的交流。无论如何运用,无论想如何影响,你准备和提供的论据都必须以接收者为中心。如果没有考虑你的听众,那么你的论证不过是在锻炼你构造论据单元的能力罢了”。[11][P191]实际上,修辞学本身就是一种希望获得听众认可和接受的学问。从日常生活实际来看,司法判决没有说服听众不仅会削弱听众对法治的信仰,也会削弱听众对法治的信仰程度。在以弘扬法治精神为自豪的社会,这是对法治权威的重大打击,而丧失了听众信仰的法律可能最终被人们抛弃。所以此时引出的关键问题是,既然法官所做的司法判决需要考虑去说服听众,那么听众能否被说服呢?听众能否被说服的问题可以转化为听众的内在信仰是否可能被征服的问题。我们认为,在社会纠纷当中,所有的听众都是可以被说服的,所以司法判决也是能够说服听众的。首先,对于作为听众的案件当事人来说,由于司法判决的直接利益依归,其更关切案件的直接结果(当然也会关心司法的论证说理),特别是当事人可能是案件的直接参与人,对于纠纷起源与源流比较清楚,按照常理判断其自己也会有一本“账”,即基本的是非曲折其自身是有数的。所以,如果法官的司法判决点中了当事人的“死穴”,能够把理说的原原本本和清清楚楚,当事人认服的机率是非常大的。当然不排除有认“死理”的当事人—即信念顽固程度很高的人,如波斯纳所说,“听众信念的顽固程度有可能影响言者对修辞目的的选择,而距离(指言者欲灌输之信仰与听者本来具有的信仰的差别程度—引者注)有可能影响他对修辞手段的选择”。[1][P573]但这不是法官的错—法官错与否在于是否用足够丰富的知识把理讲清楚了。从经济学的成本与效益分析来看,大部分人还是会从效益最大化出发来认识案件的是非曲折的。从修辞学的说服技巧来看,听众能否被说服还与说话者本身的知识和能力有关。所以笔者在前文提出所有的听众都是能够被说服的,即如果说话者的知识水平和说服能力达到了无限高的境界,不管听众的信仰有多顽固,只要能够跨越听众的信仰峰峦,就会实现说服。遗憾的是,人类说服的技术还没有达到那种程度,因此当出现无法说服之人时,人们常常以为是此人信仰顽固不化,实质上却是说话者赖以说服的知识和能力不够。其次,对于作为听众的案件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关注案件的职业法律人来说,他们本身就与法官分享了基本相同的知识,其在案件的认知方面,有一定的共同话语,因此对话和沟通是可能的—关键是能够产生对话或者沟通。在这里要注意区分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的表面态度和实质态度,即有时辩护人或代理人为了获得客户的信任而故意漠视法律或者事实,劝说当事人不接受判决。最后,就作为听众的更加广泛的社会大众而言,其被说服也是可能的。从理论上说,普遍听众能够被说服,乃是由于司法判决的修辞论证“诉诸普遍听众并不必然排除情感(pathos),即,对情绪的诉求,尤其是那些由普遍价值激发的情感……广义的理性并非情感与激情的对立物,因为哲学谈话(譬如我所构想者)是面向整个人而非某个抽象能力的”。[12](P249)也就是说,在一定的意义上普遍听众不排除有盲目倾向的可能性,但也有被说服的可能性,因而对于有理并说清了的观点是能够接受的,这不应该怀疑。当然说服不一定是精确知识的摆弄。波斯纳说,在某些听众面前,哪怕是拥有最精确的知识也不容易让他们因我们的言辞而产生确信,因为那些没有受过教育的人不可能被以知识为基础的论证说服,因此修辞必须用每一个人都有的概念,用非正式逻辑,再借助共同的知识把一些证据同听众的先前信念结构联系起来,以此来推进他们的论证,达到他们的说服目的。[1](P584)从这个层面上看,要实现说服普遍听众的目的是很难的,当然,依上所言“很难”并非不可能,只是暂时说话者还没有储存足够的说服知识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