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在当代法治社会,当事人的辩护人和或理人都是比较熟悉法律的职业人士,如律师。在某种意义上,律师等辩护人或代理人与法官属于同一职业群体,尽管立场不同会有理解差异,但是法律作为共同前提规则是肯定的。法官所作的司法判决一般来说都会经过律师等辩护人或代理人这一关,他们的职业意识练就了他们的“火眼金睛”—洞察问题的法律本质或者对司法判决提出可能的意见,所以该种听众是最容易有共同语言的听众,也是最难说服的听众。
第四,关注该案的人。一个案件的审判以及审判结果,在当代社会是很容易受到关注的。一是由于资讯的发达,信息获得成本便宜廉价;二是由于法律观念在某种层面的深入。容易成为关注该案的听众的人肯定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但是如果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关注该案的人很快就会演变成为社会上的许多人。
三、听众在司法判决制作中的地位
按照新修辞学的观点,听众之地位有四:“第一,听众决定判例和分配假定的负担;第二,听众对辩论的裁判性反应最好是坚持而不是接受;第三,在具体背景下,正义规则的成功运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听众的感情,因此,一次成功论辩和说服必须适应听众;第四,听众的素质将决定这一辩论的正确性或‘理性’如何。”[10](P727-728)可见,实际上听众在案件中的地位是很重要的。但是在司法判决过程中,案件已经审理完毕,诉讼双方的陈述与抗辩也已经完毕,此时的听众与庭审过程的听众有所差别。鉴于本文的主旨,我们将讨论的重点放在司法判决中听众的地位上。
第一,听众是司法判决制作过程中的“旁观者”。司法判决是由法官作出的,这是法官在听审了案件的全部过程之后必然要做出的,这个结论实际上关涉到了诉讼两造的权利和义务分配。尽管在司法判决的制作过程中,法官会广泛地考虑案件事实的还原程度、证据、诉讼两造的庭审表现、律师的事实主张及其抗辩理由等多种因素,但这都是法官在听审案件以后单独作出的,他不可能再通过某种方式(如电话、邮箱等现代信息交流工具)与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联系并询问案件情况或者对案件的看法(调解结案除外)。因此法官就只能在已有材料的基础上“闭门造车”。这时,法官思考如何写作判决书的过程就是一个独立思考的过程。但法官的独立思考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造法”,尽管法官希望“或多或少完全自由按自己希望的方式决定案件”,但是“他们也还会关心自己在自己尊重的人当中的声誉,甚至因他们已经内化了司法‘游戏’的规范和惯例,因此受到约束”。[9](P117)当然,法官的约束不仅是内在的诸如道德等的约束,而且也是外在的诸如体制的约束、法律的约束等等。然而,所有的上述约束都是已有的制度约束和法官自己所认识到或感知到的约束,这是出于一种职业的本能或者维护自我形象以及权威的需要,而不是一种赤裸裸的外在权力。实际上,如果换一种视角来看,不管是对法官的内在约束还是外在约束,都是对法官的保护,使之有正当的理由拒绝可能出现的游说、说情、压力和行贿等行为,充分实现司法判决制作过程中的独立。进一步说,除了法官的自律和制度的他律以外,正常情形下的法官是不会、也不应该受到外来的影响和压力的。所有的干涉都是对法官独立性的冲击或者对法官独断性的妨碍,不仅有违法官的决策本性,而且也有违司法公正原则。可见对于听众而言,他们既不能干预法官司法判决的写作,一般也难再见到法官以反复陈述意见而影响法官制作判决,唯一能做的就是在宣判之日等候法官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