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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决说服性的修辞学审视

  

  在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中听众理论是其修辞学理论的前提。他一度认为“新修辞学……旨在促进人们在思想上继承向他们提出并夺取他们同意的命题;新修辞学也研究得以使辩说开始和生长的条件以及这种生长的效果。”[6]在论辩中不仅需要旗鼓相当的对手,而且也需要有合适的听众。特别是在法庭论辩中,控辩双方就是论辩双方,法官就是听众(听众不仅仅限于法官,见后文分析)。所有的人文学科都是以论证为方法,而论证的目标就是“引致或增强听众对某一论题的认同”,如果没有了听众,所有的一切都可能成为“敝帚自珍”型的知识产出,或者成为过眼烟云,甚至还可能是没有意义的一切。所以有学者评论说,“在某种意义上,佩雷尔曼的哲学诉求的是一种价值判断的逻辑,即一种研究在充满争议和相互冲突的观念之中寻找判断真理的理性基础的逻辑。”[7](P17)


  

  在这里,问题的关键就产生于由“谁”来判断。在充满争议或者有冲突的观念中,谁判断变成了一个很重要的焦点。判断者在论辩中充当了终极者的角色,但是在一定条件下,潜在的判断者也会“逼迫”法律意义上的判断者而使之不会恣意判决。可见佩雷尔曼的“听众”,尽管与日常生活中的听众概念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又有别于我们平时所讲的听众。日常生活中的听众只是一个被倾诉的对象,可以发言,可以提问,可以拒绝听与不听,能够有所表示或无所表示,等等。总之一句话,日常生活中的听众的特色在于“听”,有这一点就够了。而佩雷尔曼的“听众”则与此相去甚远。佩雷尔曼的“听众”是指“说话者在论辩过程中想通过其论辩来影响的人的总称”。[8](P19)每一个职业群体的听众都会有所不同,每一件事情的听众也互异。可见听众具有多元性,不同的人在不同的环境中就成了不同的听众,而不同的环境也会产生不同的听众。


  

  在抽象理论层面,佩雷尔曼将听众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全人类,即所有的正常人、有理智和人性的成年人,此为普遍听众;第二类为说话者在对话中的单一听众,此为特殊听众;第三类为说话者本人,即将自己当为听众与自己对话,也就是个体思维。”[8](P30-31)这三种听众,在修辞学中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明确听众有利于论辩的展开;二是论辩需要对听众的性质等做基本分析。从该听众理论我们可以进一步引申出司法判决所可能面对的听众。作为法官对社会纠纷的最终意见,司法判决承载着法官的法律观念和价值观念。但是就结果而言,却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由此我们认为司法判决的听众也可以分为四种:


  

  第一,法官自身。从理论上说,由于“个人背景和先前经验对司法决定有某种独立于最广义政治的影响,这一点凸显了裁决规则或者规范提供的指导有限”,[9](P69-70)有理性的法官作出司法判决的过程就是和自己进行对话的过程,也是不断融合法律观念和自己的情感与价值判断的过程。由此可以说,一份司法判决作出的过程就是法官的理性、知识等复杂因素不停的自我对话的过程,司法判决也就是法官自我对话的结果。


  

  第二,当事人。由于纠纷是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也是当事人提起的,这表明当事人渴望借助法院这一权威第三者获得一个能够解决问题的“正义”解答。一份司法判决对纠纷的解决不仅要看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追求形式的合理性(注:追求形式合理性是司法区别于其他行业的一个重要特征,没有哪个行业像司法这样循规蹈矩—尊重历史和权威,注重规则和先例、强调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恪守规则使司法看上去很呆板,因它对各种灵活应变的措施保持戒备;遵循先例则使司法看上去很固执,因为它的隐含之义就是拒绝修正错误。参见桑本谦:《理论法学的迷雾》,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而且还要看当事人对此是否接受实现实质上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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