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判决说服性的修辞学审视
——围绕听众的初步分析
彭中礼
【摘要】听众就是说话者在论辩过程中想通过其论辩来影响的人的总称。在佩雷尔曼的修辞学理论中,听众可分为普遍听众、特殊听众和说话者本人。司法判决的听众可以分为法官自身、当事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以及关注该案的人。听众是司法判决过程中的旁观者;听众需要被“说服”,法官需要通过司法判决去说服听众;听众自己也有“裁判天平”,因而其“裁判”倾向会形成“修正性的民意”。司法判决可以从事实层面、法律层面和伦理道德层面去说服听众。
【关键词】司法判决;说服;修辞学;听众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是人类纠纷解决史上最具有国家权威意义的活动。在司法活动中,司法判决一直被认为是司法权威的载体。传统的实证主义法学理论认为,司法判决一经做出,就具有当然的法律执行意义。这种理论不考虑民众对司法判决的接受性,也不考虑法官是否需要对所作出的司法判决的社会反应做充分估计,“依法判决”成为这种司法判决中的法条主义表达的直接目的和终极价值。人们对此进行了充分反思,如法律论证理论就对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做了分析(注:经典作品较多,如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澄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逻辑学也对此问题有一定程度的探讨(注:如熊明辉:《法律推理的逻辑基础》,载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3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法律社会学则充分利用实证研究的数据等多种方式来反映法律和司法判决在社会中的运作和实际影响(注:如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这些理论充分的表明,司法判决不是简单独断的,特别是在价值多元和利益分化的社会,司法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说服的方式实现某种利益整合,实现纠纷的和谐化解。法治发展到了今天,在祛除了对法治的盲目崇拜情结之后,司法自身也慢慢意识到司法判决的说服功能必须得到加强,否则就有成为“独白”而难以获致接受成为共识的危险。可见司法判决还必须考虑去“说服”。
有关说服的理论自亚里士多德以来就已经在学术史上占有了重要的地位,其中最具有影响力的当推修辞学。按照佩雷尔曼的观点,“修辞产生的是说服,它的全部工作就是说服人”。[1](P574)这意味着,在司法判决中“判决的艺术必然是修辞,不能认识到这一点是法律形式主义学派的一个缺点”。[2](P356)在宏观意义上,法律制度的接受“意味着立法、行政与司法权力获得承认。其合法性乃奠立于传统、信仰以及各式各样的意识形态与政治哲学基础之上”。[3](P38)而从具体制度来看,司法判决的接受则需要强调通过修辞的说服,其原因在于“判决意见中所使用的语言和修辞比判决结论更加重要,因为它们决定着所要得出的结论的对错,为了理解法律正义,我们必须考察隐藏在语言和修辞之中的法律主观领域的‘内部世界’”。[4](P287)由此引出的疑问是如何去挖掘法律主观领域的“内部世界”?这当然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大课题,因此本文不想对该问题进行系统的追问,而仅仅只是从说服的对象—听众—这一小层面着眼,去发现听众进而是修辞学对于司法判决的一些理论意义。
二、修辞学视野中的听众
回答“听众”是谁这个问题,就必须从古老的希腊修辞学传统中找答案。亚里士多德认为,所谓修辞(术),就是“一种能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找出可能的说服方式的功能”,[5](P24)亚里士多德所创建的修辞学理论强调应根据演说的对象、场合、观众的心里喜好等来注意区分不同的方式,要区分年轻人、老年人等不同人群的性格等。从这里可以看出,亚里士多德尽管没有建立系统的听众理论,也没有明确的界分听众,但是他已经注意到了听众在修辞学中的重大作用。佩雷尔曼的听众理论就是从亚里士多德那里找到渊源的,他说,“我们发现亚里士多德的《论题篇》里表达了这一观点”。[3](P38)所以佩雷尔曼建构了比较抽象的听众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