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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研究

  

  辩护方可以提出的第二个重量级筹码就是放弃自己诉讼中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6],使法院能够节省刑事审判的时间和精力,快速审结案件。


  

  德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所享有的大体相当。例如可以申请法院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申请排除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依照直接言词原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受限制的上诉权等等。如果被告人在审判中坚持把自己的权利“用尽”,一场比较复杂的正式审判所耗费的时间和人力相当巨大。因此,德国的辩护人会“威胁”法院,如果不进行交易,他们将坚持行使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以此来拖垮法院,例如辩护人坚持要求法院传唤远在国外的证人出庭作证。如果法院不同意他们的申请,他们将马上提起上诉。辩护人对法院的“狂轰滥炸”会使法院不堪重负,法院也因此会同意辩护人的要求,声明只要辩护人放弃对证据能力的争议或其他程序性请求,将会给予被告人一定的量刑优惠。


  

  其中,绝大多数程序性事项的协商都包括放弃上诉权。依照德国先前的法律规定,放弃上诉权的“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人依然有权进行上诉。虽然同法官、辩护人相比,由于受到“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保护,被告人提出上诉并不会给自己带来任何不利的后果。但是,被告人对协商结果提出上诉的情形很少发生。这主要是因为被告人一般对协商的结果比较满意,而且可能也不太愿意在另一个诉讼程序中花费更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不过,最重要的原因则是,“协商通常是秘密进行的,而且被告人基本上不能参与这一过程”{7},他们的辩护律师可能根本就不会告诉他们享有对协议内容有请求救济的权利。


  

  对于法官而言,除了可以在实体上给予被告人量刑减让作为交易条件外,也可以凭审判人员手中享有的一些“程序性权力”或“程序性策略”与被告人进行协商。例如,如果被告人认罪或放弃程序性权利,将会把羁押措施改变为非羁押性措施或释放。在一些具有较高社会经济地位的白领被告人中,由于程序公开将会暴露他们的“罪行”,直接影响其个人、企业的声誉,所以法官就以案件不向社会公开作为筹码同被告人交易,例如将审判安排在下午较晚的时段进行或者不向媒体提供信息,以避免在法庭上出现旁听群众和媒体报道。


  

  三、刑事协商的产生原因


  

  同美国的辩诉交易一样,德国的刑事协商制度也是司法实践自发形成的,只不过诸如附条件不起诉、处罚令程序、被告人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及法官享有的量刑裁量权等制度性事实为其提供了土壤。但是,德国的土壤显然是贫瘠的,因为传统上支配德国刑事诉讼的主导性价值目标是司法人员积极探知案件真相的实质真实观,事实是不允许交易的,即使是上述制度或权利,其设计本意也不是用来“交易”的。从本质上而言,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形成是传统刑事诉讼价值观及其制度设计与现代刑事诉讼的现实需要之间的冲突无法调和的产物,是司法实践所发展起来的无奈的“便宜”之计。


  

  首先,在过去30多年里,德国刑事案件的数量增长迅猛。其中,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的增长速度更是惊人。而随着东西德合并和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跨国和国际性犯罪也使刑事司法不堪重负。如何“减负”,就成为摆在实务部门面前的一道必须解答的难题。司法人员必须思考如何最佳配置资源,在尽可能短暂的时间里,“解决”而不是“审判”可能多的案件{3}168。与此同时,自1970年代末,德国刑法也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正、扩张。在许多新型犯罪中,如环境犯罪、经济犯罪,犯罪客观要件从行为转变为特定的风险。风险刑法刑法应对现代社会高风险的现实产生的,但是要想证明特定的风险犯罪,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认罪口供,司法机关往往需要过滤、审查数以百计的文件、证言,其中有的证人还可能需要从国外带回德国。案件数量和案件证明难度的同时增加,使侦查、审判的时间呈几何级数字增长,制定于19世纪的德国传统刑诉法已经无法承受。如果不能开辟“第二战场”,“刑事诉讼的大厦就会倒塌”{8}。对于刑事司法系统的所有参与人员来说,非正式的刑事协商,无疑是最为“经济”的诉讼模式。


  

  其次,刑事协商除了“经济”以外,还非常“实惠”。对于参与诉讼的被告人、辩护人、检察官和法官而言,刑事协商几乎是一个皆大欢喜的“共赢”局面。对于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而言,刑事协商可以给其带来更轻的刑罚。而在附条件不起诉中,其犯罪记录都不会列入刑事记录中{9}。在运作良好时,罪犯甚至可以在无人知情的情况下“自行了结”犯罪问题。例如在附条件不起诉或法院答应不向社会公开案件时,罪犯的家人、邻居、同事或上司等熟人,可能不会知悉起诉或审判的事实,当罪犯完成所科予的条件或刑罚后(通常是缴纳一笔数额的金钱或罚金),除非事后发现重罪,否则案件即告终结{3}174。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如果他认为被告人被定罪的可能性比较大,通过刑事协商为被告人争取到一定的刑罚优惠,就可以向被告人显摆自己在刑事司法中的影响力,同时也可以以此“优惠”向被告人索取更大的“实惠”。此外,辩护律师通过与检察官、法官进行私下协商而不是公开对抗,还可以进一步树立在司法人员心目中的“和谐律师”形象,对其以后顺利开展辩护工作也是颇为有利的。[7]对于检察官而言,无论是不起诉、以处罚令判刑还是法官与辩护人的协商,他都可以避免在审判阶段的证据调查和证明义务,同时又不至于放纵犯罪。对于法官而言,除了可以享受到与检察官同样的“实惠”外,还可以提高自己的职业声誉,因为法官同辩护人的协商一般都包括放弃上诉权,从而可以避免上诉可能产生的改判或发回重审,从而赢得优秀法官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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