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传媒与司法

  

  2007年1月31日,《中国企业报》的网络版发表了记者刘凌林的特别报道《龙神公司为何成了“第三人”》,对本次研讨会的讨论情况特别是笔者和北京大学法学院周俊业教授等的法律意见做了详细的报道。大连市中院于2007年10月做出再审判决,撤销了2004年作出的二审判决,驳回了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人民政府对大连龙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再审判决书认定:“因滨基集团已将厂房等作为出资与旭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龙神公司,故龙神公司对已经由滨基企业集团作为固定资产投入公司的厂房和该厂房所依附的土地理应享有使用权,而滨基集团与凌水镇政府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龙神公司没有关联,亦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见,大连中院的再审判决是受到了笔者等学者专家的法律意见的影响,而有关媒体的监督和报道则起到了一个法院与专家学者之间的桥梁作用。


  

  不料2008年7月甘井子区凌水街道办事处(即原凌水镇政府)又以不服大连中院的再审判决为由,向辽宁省高院申请再审。2010年3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再审判决,推翻了大连市中院的再审判决,维持了大连市中院的原二审判决。


  

  为什么会出现如此颠覆性的高院再审判决呢?从这一离奇、曲折的涉及土地租赁和财产侵权的案件中,我们看到了传媒在案件审理中的“刀光剑影”,也领略到了传媒对司法公正产生积极影响和无法发挥作用的不同局面。在我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也确实存在着“媒体--政治的庇护主义”(media-political clientelism)倾向[6],由于一些媒体拥有部分游离于国家控制之外的资源分配权,因此在一定范围内媒体与作为赞助企业的当事人之间就能够形成一定和有效的庇护关系,对司法公正产生一定的影响。从经验的角度看,至少下列三点是值得我们总结和验证的:


  

  第一,传媒对司法的影响在性质上是一种广义的法律监督,它往往是在司法显失公正或司法程序停滞不前的情况下由媒体或媒体记者发起。这种监督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上的程序可循,因此属于舆论监督的范畴,其影响具有或然性。


  

  第二,媒体与学者专家的合作是形成正确监督意见的关键。在本案中,大连市中级法院通过再审认定龙神公司不属于第三人的理由,最初是笔者在2006年12月24日的案例研讨会上提出来的,后来通过媒体的反复宣传和灌输,为大连中院所接受。我国虽然没有英美法上的“法庭之友”(friend-of the-court)制度,但是与其类似的学者专家法律意见书,通过媒体的经营,也对法院的审判发挥一定的甚至关键的作用。英国的理查德·海恩斯教授曾指出:“好像传媒产业中的任何经营者都会告诉你,得到一个好的传媒法律人(a good media lawyer)的帮助,你就能走上经济成功的长久之路。为什么呢?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释义、控制和利用对于媒体的操作(the media''s operation)来说正在变得越来越重要,而这些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说又都是难以理解的。”[7]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