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业主委员会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诱发业主委员会成员以权谋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业主委员会委员往往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与精力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然而却不能获得合理的报酬与相应的有效激励,仅凭借公益心为全体业主服务,面对这种情况,业委会成员要在较长的任期内坚持己任很难。在没有监督机制的情况下,业主委员会就极有可能利用手中的权利为己谋求私利而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
(三)立法中关于政府对业主委员会监管的相关法律依据尚不完善。现实中多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能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有效监督和业务指导,导致很多业主委员会超越业主的授权范围越权代理,滥用职权损害全体业主的利益。原因在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尚没有对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机制,权利没有了制约,必然会产生腐败。业主委员会机构的设立虽有合法基础,但其议事规则和程序却没有章程可遵循,也就是说仅设置了框架,但没有微观调控措施。这样,就给了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在行使权利时以更大的随意性。
三、建议与对策
(一)改变我国关于物业管理的立法模式,建立业主自治组织法人,解决业主参与度问题和彻底确立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决定,其在小区事务管理中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可以进行与业主大会授权的相应活动,由全体业主承担相应责任。通过立法使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得以确定,使之具有独立民事法律权利和对外行使代表权的资格。进一步明确业主委员会在与全体业主的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地位,使之成为名副其实的小区物业管理自治群众组织。业主自治组织法人有权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要求物业公司提供服务,也可聘请相关服务主体进行其他专项服务并支付相应报酬。同时,在当事人一方违反约定或在其他主体实施侵权行为时,业主自治组织法人可代表全体业主起诉、应诉。这样,作为自治组织的法人,不仅对内、对外的法律关系得到了合理清晰的厘清,而且在纠纷出现时也能及时解决,广大业主的权利也能得到及时维护。国家或政府应更多地制定和出台关于业主委员会设立及活动规则、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对业委会或其成员不当行为的监管或处罚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以立法或地方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形式,结合不同地区的情况,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及进行相关职务活动时的法律地位,以明确业委会在日常活动中的责、权、利。通过对以上方面的立法,为业主委员会的健康运作提供重要的法律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