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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退房潮”中的司法处理原则

  

  三、法律分析


  

  协力律师认为,对于类似问题应当从如下三方面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看是否有约定


  

  定金合同或者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买方要贷款,但没有约定如果贷款未获批或足额获批如何处理,那么合同签订后政策出现变化,这就是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到的。但如果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贷不足或不能贷,由买方用自有资金补足,那贷款出现障碍,这就属于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的。


  

  因此,在合同中应当详细写清任何原因造成的贷款不成或贷款不足时的处理方式,或是买方自行补足,或是给买方付款一个宽限期,或者是双方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2、看对买方履约能力的影响程度


  

  买方以贷款政策变更要求解除合同时,其证明责任并不仅仅是不能获得贷款或者获得足额的贷款,还要证明对其履约能力构成了重大影响。如果对买方履约并不构成重大的影响,则不能适用。


  

  3、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坚持调节优先原则和个案考量原则两项原则。前者即尽量通过调解方式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而由于现阶段并无情势变更制度的具体适用规则,故法院在审理房产新政案件中,应当坚持个案考量原则,审慎判断个案是否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而非简单地适用或不适用情势变更。


  

  四、总论


  

  此次的房地产调控政策其特征就是针对性、特殊性更强,而就房屋买卖合同签约方具体情况来讲也是千差万别,如全款购房、按揭贷款、第一套房、第二套房、第三套以上房屋、户籍等。这些也将使各个合同的在新政出台后的解决方式各有不同:或继续履行,或变更,或解除,或承担违约责任,或双方免责,或协商解决,或仲裁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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