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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不是一个人的战争

  

  Mark Whitacre收集证据时的紧张与笨拙在《告密者》中表现的非常生动,我想真实世界里的Mark Whitacre当年也是如此吧,毕竟让一个普通人不接受训练就去从事“间谍”工作并非易事。虽然最终Mark Whitacre因挪用公款而入狱,但他的秘密取证行为还是让我不由得产生一丝崇敬之情。我想,面临ADM这样的“巨人企业”,几年的秘密调查工作中,Mark Whitacre不正是代表着整个社会投身于一场无硝烟的战争吗?我又在想,绿豆串价案中是否也有着这样的“孤胆英雄”呢?


  

  二、利用宽恕制度瓦解垄断协议


  

  ADM案与绿豆串价案都涉及到限制竞争协议,各种垄断形式中,限制竞争协议对市场的危害性尤为明显,价格垄断协议则更是反垄断执法的重点。然而,垄断协议隐秘性一般很强,执法部门面临信息的严重不足,往往很难获取有效证据。因此,垄断协议案件的查处一直都是各国反垄断执法面临的难点问题,宽恕制度(Leniency Program/Policy))就是对付垄断协议的一种有效手段。作为一种“反水制度”,宽恕制度是指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如果主动向反垄断执法部门揭发垄断行为,或者在执法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证据,则可减轻或免除相关法律责任。美国司法部1978年就开始推行宽恕制度,我国《反垄断法》也予以了规定,第46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2001年发布的宽恕政策研究报告(Report on Leniency Programmes to Fight Hard Core Cartels)以及国际竞争网络(ICN)2009年的反卡特尔实施手册(Anti-Cartel Enforcement Manual)的研究都表明,经营者对适用宽恕制度后可能导致的结果的可预见性,是宽恕政策有效施行的关键。用这个标准来看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反垄断法》的宽恕制度还远不能满足经营者对该制度的可预见性要求,第46条规定的“重要证据”并无清晰的认定标准,而“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具体裁判标准也待明确。因此,我国有必要尽快就宽恕制度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明确宽恕制度适用的申请程序、证据要求、资格要件以及减免标准,完善相关保密制度,增强经营者的预期,从而确保宽恕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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