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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

  

  三、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可行性分析


  

  (一)中国传统文化基础


  

  儒家思想的核心是“仁”、墨家主张“兼爱”。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和睦相融洽是“仁”与“兼爱”思想在群体关系上追求的最终目标。这一“和睦相处”思想已经长久的融入到中国的文化和民族心理之中。而“讼”被认为是破坏或有损于群体关系的重要因素,因此,“息讼”“无讼”是我国长久以来一直追求的目标。重视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司法过程中通过道德教化而化解纷争。这些无疑与恢复性司法的“恢复社会关系和谐稳定”理念相契合,儒墨思想为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推行提供了文化基础。


  

  (二)弥补中国传统司法模式的缺陷


  

  我国传统司法模式更多的是认为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利益,主要是以被告人为中心,而没有更多的考虑被害人的权益,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执行难的问题。而在恢复性司法中,被害人开始主导程序的基本进程,而且被害人渴望得到的赔偿金额,在双方的协商下趋于一致,这样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并且,在恢复性司法中,不仅关注被告人“回归社会”的需要,而且关注被害人“回归社会”的渴望,将被害人、被告人、社区均放在中心位置。


  

  (三)符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和谐社会是一个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也是一个多元互动、合作互助的社会。可见,和谐社会就是要以解决矛盾、减少冲突、稳定社会、促进人类共同发展为主要内容。犯罪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是社会矛盾的表现。因此,即使我们能够通过严厉的惩罚来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如果不在消除引起犯罪产生的原因上下功夫进行治理,这种触犯并不能必然带来原有矛盾的减少;相反,可能会使原有矛盾进一步激化,或者形成新的矛盾,从而在惩罚的同时也就孕育着新的,甚至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的发生,这显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5]然而,恢复性司法则要求被害人、被告人面对面的进行沟通、协商,化解双方之间积怨已久的矛盾,避免两家冤冤相报,进而实现和睦的状态,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四)我国实践已有成功案例


  

  早在2005年无锡市就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开始探索和解工作机制和恢复性司法模式。2006年初,无锡市中院依托各基层院的探索实践,以“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恢复性司法模式”为题申报了创新项目,并以此为契机,在检察系统全面推行恢复性司法工作机制。他们在实施恢复性司法工作后,取得具体的效果:一是促进犯罪人真诚悔改,有效遏制再犯罪。如在办理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小薛盗窃案时,小薛面对因自己失足而几欲轻生的母亲和接受自己真诚道歉、全额赔偿的被害人以及真心帮教的单位领导、社区成员,当场痛下决心要重新做人。现在他已恢复成为一名人人称赞的好青年。二是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缺少对被害人的应该有关注,如果检察官不愿意让被害人作证,被害人就几乎被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而恢复性司法克服这个弊端。如2005年长寿是某铜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派专人将三面上书“为人民服务”等字样的锦旗送到惠山法院。他们真诚地说:“我们从来没有想到会有这样的处理方法,你院的恢复性司法让我们物质上得到赔偿、精神上得到安慰,犯罪人能够真诚悔罪,这对老百姓来讲真是一件大好事。”而这源于一起七万余元的收购赃物案。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吴某通过其辩护人,转达了愿意退赔失主损失、重新做人的决心。惠山区院征求双方意见后,决定使用处刑轻缓化得恢复性司法程序。和谈会议上,双方进行了长时间的“对话”,吴某诚恳的悔罪、致歉、赔偿,使被害单位尽释前嫌,一场干戈化为玉帛。[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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