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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

浅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


林文捷


【摘要】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国家已经有了将近三十年的历史,它是一种新型的司法模式,旨在弥补报应性司法存在的缺陷与不足。这种司法模式在我国实践中,有部分省市已经开始适用,而且取得不错的效果,然而仍有部分人对这种司法模式产生质疑,因此本文希望通过对恢复性司法的分析,进而提出其在本土化中适用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价值;中国适用
【全文】
  

  一、恢复性司法的含义


  

  “恢复性司法”一词,作为一个规范化概念,涵盖了一系列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原则和制度,在西方法治国家已有了近三十年的发展史。它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改革运动,首先是缘起于20世纪70年代西方世界普遍存在的“司法危机”,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已日趋无力应对现代社会的犯罪压力与民众对司法正义的诉求,因此,恢复性司法以现有刑事司法模式的替代(而非局部改良)方案的面目,登上了历史舞台。[1]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后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所谓恢复性程序,实质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协商,并经过以专业人员或社区志愿者充当的中立的第三方的调解,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实质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的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人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2]


  

  恢复性司法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参与性。传统的司法模式更多的是以被告人为中心,追究刑罚权的主体是国家公权力,那么被害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司法的重视与保护。实际上,在这种模式下,被害人因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伤害是第一次伤害,而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得到的权利不能得到,应该恢复的创伤不能恢复,实际上是经受了“再次被害”。[3]然而在恢复性司法中,被害人与被告人放在平等的位置上,被害人也拥有了参与的权利,而且其他所有与犯罪有关的人也参与到恢复性司法中来。可见,恢复性司法的参与性是呈现多元化的。


  

  第二,恢复性。恢复性司法关注的核心是将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一种和谐的状态,而不是仅仅对犯罪行为人苛以重刑、威慑使其不再犯罪。这里所讲的社会关系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该犯罪行为发生前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可能是和谐的,也可能已经蕴含了冲突或危机,如因琐事发生积怨而怀恨在心的预谋故意伤害。由此来看,将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未必是种和谐,而恢复性司法旨在恢复或者构建社会关系的和谐。[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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