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第129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刑事诉讼法》第8条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以及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做出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87条对立案监督进行规定,第66条、76条、140条规定了侦查监督,第169条规定了审判监督,第181条规定了二审抗诉,第205条规定了再审抗诉,第212条规定了死刑执行监督,第215条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第222条规定了减刑、假释监督,第224条规定了对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从总体来看,对于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条文偏少,规定大多是原则性的,关于监督的程序,几乎未作规定,这些将制约监督职能的发挥。
2、规定不完整,存在立法空白
刑事诉讼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这一完整的运行过程。检察监督应伴随整个刑诉全过程,而现存法律忽略了对一些环节中监督对象及其行为的监督。在立案环节,仅对公安机关立案进行监督,缺少对法院立案的自诉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立案的监督;在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中仅对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情形进行监督,忽略了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进行监督。在侦查环节,从侦查机关角度来看,仅对公安机关侦查进行监督,对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军队侦查部门、监狱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未作规定;从侦查行为角度来看,仅对逮捕进行监督,对拘留、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侦查行为缺乏监督。在审查起诉环节,主要由检察机关自我监督,缺少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以及外部监督的制约。在审判环节,仅对第一审公诉案件规定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简易程序可不派员出庭,第二审抗诉案件应当派员出庭。对于自诉案件,第二审上诉案件、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缺乏监督。在执行环节,从执行机关来看,对法院、监狱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拘役所、未成年管教所、社区矫正部门的执行缺少监督;从刑种来看,对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进行监督,对管制、拘役、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缺少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