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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的另一种路径:以“合类型性”为中心

  

  (二)“合类型性解释”的正当根据:“立法意图”与“事物本质”


  

  之所以刑法的解释必须回溯到“作为规范基础之类型”,主要有两点根据:第一,从形式的、主观的根据看,这是尊重立法者意志的体现。在法律解释中,“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构成了某种准则性的要求。[11]这不仅是基于法律制定与法律解释之间权力分配的预设,而且是为了确保法院对立法机关的尊重态度。通常我们是通过立法的文字表述去追寻立法意图。因为“法律是立法者有意识反复思考的作品,立法者不仅精确地设想其要确立的规范,而且字斟句酌地选择表达其思想和意志的语言”。[12]但是,法律语言所传达的意义与立法者的真实意图之间是否总是一致却殊为可疑。自古以来,我们就无法摆脱“书不尽言,言不尽意”,“意之所随、不可尽言”等问题,而且基于各种原因,法律表达上完全可能出现矛盾与错漏。因此,在探求立法意图时,尽管要尊重文义的表达,但有时又不得不跳出文义的范围,追溯到某些更加实质性的渊源。可以认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曾经参照过的“原型”就是探寻立法目的时不可忽略的实质性渊源。当立法者欲形成法律规范之时,浮现在他的脑海中的,既不是空洞的法律理念,也不是过度繁复的生活事实,而是一种“标准图像”。这一图像最初是以个别的、典型的案例为中心来建立,尔后,立法者会在观察相关个案的基础上,提炼出普遍性的要素,并将之抽象为一个类型。这一类型成为立法者确立规范时的“模本”,唯有参照它,才可能形成立法。也唯有借助它,我们才可能洞悉立法者的规整目标与价值设定。由此而论,立法者的成功与否,端看他能否正确地描述类型,而司法者的成功与否,则端看其能否真实地还原类型。在法律解释中,回溯到“作为规范基础之类型”,既是探寻立法者意图的需要,也是解释获得正当性的途径之一。第二,从更为实质的、客观的根据看,这是一种基于“事物本质”(Natur der Sache)的论证。何谓“事物本质”,尽管各家说法不同,但意思却基本相同:在Radbruch看来,“事物本质”是“生活关系的意义”。此种意义是“在存在中现实化的当为,在现实中显现的价值”;在迈霍菲尔(W. Maihofer)看来,“事物本质”是“存在与当为间的桥梁”,它同时是“既存事物与负有任务事物的建构”;在斯特拉腾韦特(G. Stratenwerth)看来,“事物本质”或“事物的逻辑结构”均是在某种特定观点下被凸显为重要的存在事实,它涉及到“某一特定价值观点与对应事物间无法解开的关系”;在Larenz看来,“事物本质”意味着“同时是一个存有论与规范的构成要件:一种在存在意义中所具有的以及在存在中或多或少一直被现实化的当为”,“一种在现存事物中负有任务的事物”。[13]


  

  综上可以认为:“事物本质”无非是一种特殊中的普遍、事实中的价值的现象。一方面,它并不是偶然性的现实或个别性的事物,而是某种重复出现的关系,即类型性的生活关系;另一方面,它兼跨事实与价值、存在与当为等不同领域,是从反复出现的事实中所抽象出的特定的意涵或价值观点。[14]如果我们从“事物本质”出发进行思考,那么,我们便同时处于事实与价值之中,我们会经历某种存在与当为间无法解开的结构交织。[15]毫无疑问,“事物本质”与类型有着内在的勾连。它们之间构成了某种“神”、“形”关系。没有“事物本质”,个别事物之间便无法建立起价值性的连接,从而无由形成类型;没有“类型”,事物间的价值关联便难以获得直观的载体形式,从而无法被现实地把握。因此,考夫曼(ArthurKaufmann)非常清楚地指出:“事物本质”是指向类型的,从“事物本质”中产生的思维是类型式思维。当代法律哲学上最具现实重要意义的难题之一—“事物本质”,将汇入当代法律理论上最具现实重要意义的难题之一—“类型”之中。[16]在上述的意义上,法律解释取道于“作为规范基础之类型”,就是诉诸于“事物本质”的思考。只有当法官遵循类型式的思考时,才能期待他打破法律的僵硬冷漠,并得到与生活贴近的裁判。


  

  (三)“合类型性解释”的具体路径:个案比较


  

  1.个案比较的策略


  

  上文提到,法律解释必须以“合类型性”为基本要求,类型轮廓成为法律解释的基本界限。然而,此种想法仍然停留在某种“宏观思路”的层面。当我们试图将此种“思路”化为具体操作时,难题便油然而生:所谓的“类型轮廓”该如何获得?类型并不是一种精确的形式逻辑的思维。类型虽然有一个固定的核心,但却没有固定的边界。[17]因此,要寻获“作为制定法基础的类型”的轮廓,将是一个有难度的问题。然而,困难并不意味着完全无望,我们还是可以以某种不断接近的方式来加以探寻。这其中最为重要的操作途径是—“个案比较”。一般而言,如果当下案件处于类型的核心地带,构成所谓的典型案例时,在判断上不会产生问题。需要澄清的情形往往是:那些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核心的案件是否可归属于特定的类型。此时,我们可将这些属于类型边缘地带的、有疑问的系争案件与那些处于类型核心处的、毫无疑义的案件加以比较。此种比较,将始终环绕在某种重要的价值观点的周围而展开,并以能否在此价值观点下做同等评价为判断方向。如果系争案件与典型案件相比有所偏离,则法官必须判断此种偏离是否重大,会否影响“价值上的等置”,从而决定是否将系争案件归入特定类型以适用该规范。与涵摄式的思考不同,此种方法是一种归类式的思考。它拒绝对类型的边界,做出一刀两断式的僵硬划分;同时,它也从不对此种界限给出固化的、一般性的判断。这是一种通过个案比较而使规范之内涵逐步精确化的方法:从该规范的核心地带出发,透过比较的方式,将有疑义的案件归入或不归入该规范之中,规范的肯定性内涵与否定性内涵会逐渐沉淀;而通过个案的持续积累,我们可以在一个不断扩大化的基础上去逐步摸索规范的意义范围及边界所在。


  

  以我国刑法为例,来了解这种解释方法的操作方式。刑法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18]现有如下案件:某保险公司筹建职工住宅楼和办公楼。甲先后收受乙和丙的贿赂款2万元和28万元,并帮助他们分别获得住宅楼、办公楼的中标。检察机关只掌握了甲收受乙2万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在审查期间,甲主动供述了收受丙28万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显然,本案涉及的正是第67条第2款要处理的“余罪自首”或“准自首”。具体来看,问题定格在:刑法67条第2款中的“其它罪行”应如何理解?可否将案件中甲供述的其它“同种罪行”归人此处的“其它罪行”?围绕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通过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第2条做出了详细规定。该《解释》认为:“根据刑法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不难看到,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将“其它罪行”限制性地理解为“其他异种罪行”。如果从严格的实定法立场出发,最高法院的解释自然具有拘束力,结论不言自明。但是,如果以更为开放的视野来观察,问题仍大可探讨。事实上,最高法院的《解释》,仅仅是提出了对“其它罪行”的一种通常理解。“异种罪行”构成了“其它罪行”的核心地带,属于无疑地可归属于这一规范的典型事例。面临当下案件,法官必须以“异种罪行”为基准,将“同种罪行”与之仔细比较。由此,可以发现:两者的最大不同乃是罪行之性质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并罚处理之差异;相同之处则在于供述的主体、供述的时间阶段、供述罪行均未被司法机关所掌握等。于此,法官要衡量,此种罪行性质之差异是否构成某种重大偏离?是否足以瓦解“自首性”之成立?是否足以导致对两案作不同处理?自首之成立是以何种规范观点为考量核心?在此规范观点下,“同种罪行”能否与“异种罪行”做等置之处理?如果认为,自首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通过刑罚利益的赋予,促使当事人悔过自新,架起一座“返回的金桥”;以及通过自首,促进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那么,在此种评价观点上,实在难以看出“同种罪行”与“异种罪行”区别对待之必要。[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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