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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权运作的秩序

  

  五、刑事法制中“中央与地方”问题之应对


  

  应对刑事法制中的“中央与地方”问题,有赖于宪政框架下的全局性调整。在对诸多具体问题提出具体解决之“道”前,首先要澄清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地方权力的来源究竟应该如何,进言之,究竟是直接系由国家对内主权在不同地区之间的权力分配,还是直接来自于地方民众的意志,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二是,中央与全国的关系。中央权力来自于全国人民大会、全国人民意志的集中,所以中央权力应以全国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不过,可能的疑问就是,中央权力是否存在其特有的利益,如果存在,那么,这一利益与全国利益是否重合。这两个基本问题,在刑事法制中同样存在,答案不同,相应的制度设计就会沿着不同的轨迹前进。在全局性、体制性问题没有得以解决之前,刑事法制当然不能固步自封。因循法治之道,刑事法制中“中央与地方”问题的解决,即应从法治的基本规律出发提出改革思路。如此,并不是否定中央通过政策来指导地方工作,或者通过行政、组织手段来维系中央与地方关系,而是说,中央对地方的法律行为(立法、司法和执法)应以法制加以监督和调控,政策指导应通过法律来实现,借用《圣经·新约》里的话,就是“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


  

  合理分配刑事法制中的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理顺二者关系并形成良性的制约机制,一方面要完善刑事立法权的行使并通过强化司法权的方式来强化中央权力,另一方面要将“脱序”的地方公权力行为重新纳入到统一法制中,并主要通过强化司法权的行使实现对地方权力的制约。如前所述,目前刑事法制中的“中央与地方”问题最突出的表现,还是在于刑事立法权与刑事司法权的运作上,尤其是后者。因此,目前可以考虑从以下六个方面着手解决,虽然只是“治标”之“术”,如果能够奏效,起码能解决一时急症,并为更深入的改革进程提前“试水”。


  

  (一)刑事立法应充分考虑全国各地的差异和具体情况


  

  刑事法制的统一性与兼顾各地方的差异和具体情况并不矛盾,相反,如果刑事法制能够很好得反映这种差异和具体情况,反倒能够巩固刑事法制的统一性。这就要求提升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并保持刑事立法必要的灵活性。例如,犯罪的数额、数量标准问题,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多采取确定金额、数量的规定。这一规定方式机械而缺乏灵活性,不能反映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的经济发展变化和群众生活水平的变化。设若选择一定的计算基准和确定的倍数来计算犯罪数额,那么就会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这里可以假设一个公式:犯罪数额:每月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x确定的倍数。这种规定方式的好处在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是一个变量,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而变化,而且因各地发展水平不同而不同,而一定的倍数是常量,是确定的,如此可以较好地反映犯罪数额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关系。


  

  (二)加强中央审判机关对地方审判机关的审判监督和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加强对地方司法机关个案的监督,如此对于协调各地法律适用标准,纠正地方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上的偏差具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刑事案件的个案审判监督,尤其是社会争议较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如此一方面有利于提升中央审判机关的权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通过形成判例而指导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目前被提倡的案例指导制度,其积极意义毋庸置疑,然而,赋予哪些案例以指导意义,是否设定相应的选择程序和发布的主体、程序、形式,其指导性的权威意义何在,都是需要予以认真回答和解决的问题。以笔者陋见,指导性案例的出台,应当准用司法解释的制定、发布程序,而其法律根据应当和司法解释权联系起来。合法性、正当性与权威性是紧密相连的,因而案例指导制度的推行,在内容上,应限定在“适用法律”层面,在形式上,必须考虑周全,且不能抵触现行法律,否则,“名不正,则言不顺。”


  

  (三)有条件地承认省级司法机关制定刑事法适用方面规范性司法文件的权力


  

  对于地方司法机关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做法,与其任由其处于不尴不尬的境地,不如由立法机关直接赋予省级司法机关或者授权最高司法机关间接赋予省级司法机关制定“准司法解释”的权力。如此,一方面可以解决地方司法机关“准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问题,使其走出灰色状态,另一方面,可以促使地方司法机关积极地解决司法实务中的现实问题。对于中央司法机关而言,如此既可以主动协调各地方之间解释和适用法律方面的差异,也可以为自行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创造条件。不过,承认省级司法机关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必须同时设定较为严格的条件:(1)不得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基本原则和精神。这类司法解释只能是适用法律问题方面的解释,不能通过制定解释来“造法”或者替代法律实施。(2)制定这类司法解释,应向最高司法机关说明和备案,必要的时候,最高司法机关有权对省级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纠正乃至废止。(3)使这些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可诉性”,即在个案审理中,对于一审法院适用这类规范性文件作为判案理由的,二审、再审法院可以对适用这类规范性文件的理由进行审理,设若发现这类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或者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发生冲突时,可以裁判不适用该解释,并同时向制定该解释的司法机关提出。[30]


  

  (四)确定解决定罪量刑标准省际冲突的基本规则


  

  对于因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制定的、在本地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同而导致的标准选择适用问题,[31]应确定统一的解决规则。当审理某一刑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区的定罪量刑标准与犯罪地的标准不同时,应采用犯罪地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在不同地区流窜作案,或者跨越不同地区连续作案的,则可能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在这种情形下,可能存在较高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低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审判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标准。比较而言,在多个定罪量刑标准中选择适用最低标准,是比较有说服力的。其理由应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待,即流窜作案、跨越不同地区连续作案,具有更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凸显行为人具有更强的人身危险性,而选择较低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取得从重处罚行为人的效果。如果解决上述问题的规则能够成立,那么,审判某一刑事案件的法院就有可能适用其他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定罪量刑标准,而从目前司法体制和法律规定看,其直接适用其他地区的定罪量刑标准是缺少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的。选择定罪量刑标准,严格地说,属于法律适用问题,而非事实认定问题。如此,即要求为上述规则补足相应的根据。目前较为可行的方式,仍是以刑法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当然,严格地讲,这已经不属于法律解释问题。以刑法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设定这样的规则,即可以在有关数额犯、数量犯的犯罪的解释中,设立相应的条款,即:(1)定罪量刑数额、定罪量刑数量,应适用犯罪地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所确定的标准;(2)犯罪人在不同地区流窜作案或者跨地区连续作案的,应在多个犯罪地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所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中,选择适用最低标准进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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