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在制度功效上,为公民提供了一条权利主张渠道,也是国家政治开明的积极表现。然而,当信访可能促使中央机关直接干预地方(尤其是基层)具体事务的时候,则这种制度就可能异化为中央过度集权的一种手段。从现实情况看,“两高”、公安部等设有专门的信访接待机构,虽然接访后在处理上,都是由地方相应职能部门来解决,但是,如此却会在一定程度上动摇地方职能机关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纠纷的权威。换言之,由于信访制度的存在,对于强化中央机关的权威是有利的;而对于地方机关而言,其权力行使就存在某种不确定性。现今一些地方机关以“拦访”、“截访”的方式来对抗公民的上访,不仅加剧了地方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对立,而且反倒更加强化了公民对中央机关的更高期待,而地方机关的权威则难免受到更大程度的贬损。
对于刑事法制而言,信访可能带来的冲击更不容小觑。现有刑事诉讼体制,通过设立审判监督程序已经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供了必要的司法申诉渠道。从制度设计上看,当事人可以逐级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如此,在这一机制之外通过信访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是否有叠床架屋之嫌?而且,当事人等通过信访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实际上是越级上访,而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因此责令下级法院复查案件,无形中对原审法院形成压力,这种压力实际上就是中央审判机关权力的向下延伸,这种权力运作模式并非司法权的运作模式,而是一种行政权的运作模式。这种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法院的关系不再仅仅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呈现出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
公安部作为中央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司法部作为中央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接待上访应依照《信访条例》和其制定的规章来进行。作为中央行政机关,公安部、司法部对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有一定的领导权力,但是,地方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同时接受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领导,那么,公安部、司法部对于信访案件的处理,就涉及到与地方政府的关系问题。对于非跨域性刑事个案而言,公安部、司法部是否有权直接干预?恐怕答案是否定的。
对宪法所赋予公民的申诉权应当予以保障,不过,由于信访所带来的中央与地方权力关系的紊乱问题,却不能不察。通过中央机关对地方机关施加压力,来换取个案的解决,未必是一个好的模式,如此会促进公权力的权威向中央集中,地方权力的权威会受到挤压,会形成“有权力没权威”的局面,进而影响到地方机关工作效率和积极性。上访,已经成为地方“公检法”机关最为头疼的事情之一,之所以“头疼”未必是害怕来自于上面的监督,而是由此会造成工作秩序的混乱。
四、刑事法制中“中央与地方”问题形成的背景和原因
我国自上个世纪70年代末“简政放权”之后,地方自主权开始扩张,地方也被赋予了较大的立法权,然而,地方权力“坐大”的直接后果,就是中央调控能力被削弱,如此局面被称为“强地方、弱中央”。[22]1994年后,随着财税改革等一系列措施的推行,这一局面有所改观。这一变化虽然主要表现在经济和行政领域,但是对于司法领域也有相当程度的联动效应。在刑事法制领域,中央权力自建国以来就不甚强大,而恢复法制之后,刑事法制中的中央权力也经历一个全新的重建过程,如此即造成这一中央权力的“先天不足”,而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司法权发挥空间始终受到挤压,因而就造成后天“营养不良”,时至今日,中央司法机关的权威也没有被充分树立起来,因而当其与地方力量相遇时,其制衡力就远没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得那么强大。大的权力流变图景,揭示了刑事法制“中央与地方”问题形成、变幻的宿命。
地方政法机关在行使权力上的“僭越”,有其现实合理性。这在其不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方面表现得最为突出。地方制定的这类规范性文件,从其内容上可分为四种:(1)解释性规范文件,即为了法律实施而在既有法律框架内而形成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制定主体未必具有法律所赋予的解释权,但是这类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与统一刑事法并不冲突。(2)“填空”式规范文件,即统一法并没有规定,而是出于实践需要而特别加以规定,这类规范性文件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但是其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或者说起码不违反现行法律。(3)创新性规范文件,即因应特殊问题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填空”式规范性文件不同的是,这类文件并非解释法律规范之间的“缝隙”所形成的问题,而是超乎现有法律来制定解决现有法律中无从寻觅答案的现实问题。这类规范性文件,确实针对现实问题而生,但是其法律根据也确实不足,制定这种规范性文件已经实质地超越了司法机关的权限。(4)对策性规范文件,即地方公安、司法机关为响应地方党政机关的要求而就特定问题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这类规范文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但有其现实根据,其现实根据主要是地方党政机关出台的政策。在这四种规范性文件中,对前两种的争议不会太大,即便在解释权限等方面确有合法性上的质疑;对后两者则存在的问题和争议较多,因为后两者与既有刑事法制形成冲突,并在事实上挑战统一法制的权威。实践中,对统一刑事法制形成最大挑战的力量,往往并非来自地方司法机关,而是来自地方党政机关。从一定意义上说,地方司法会自觉而本能地遵从中央司法,这是司法固有的权威使然,但是,目前体制决定了地方司法机关无法自觉地尊从中央司法,而在相当程度上受到地方党政机关的压力,后者却本能地将地方利益置于重要甚至首要位置来考虑,并将这种考虑强加给地方司法机关。当然,地方党政机关对于地方公安、司法机关的要求,直接表现为地方司法机关行使其权限,所以在表面上形成地方司法权与统一法制之间的紧张关系,实际上却是地方利益与统一法制之间的紧张关系。[23]
刑事法制中的“中央与地方问题”,其形成机理可以从两个主轴去看待:一是,从国家对内权力的分配及相互关系来分析。刑事立法权统一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权在不同层级上进行着分配。这种划分是实定法意义上的,是静态的。二是,从中央权力实施目的和地方利益的关系上分析,这一关系是动态的。中央权力实施的目的,就刑事法制而言,主要是维护法制统一,并通过统一法律、司法解释和协调地方权力之间关系的方式来实现。地方利益,则因诸多因素形成,在刑事法制中,这一利益的体现是通过对特定犯罪的惩治表现出来的,所谓“地方保护主义”实际上就是维护这种利益的一种极端表现。以这两个主轴为坐标,对刑事法制中“中央与地方”问题的形成原因,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一)刑事法律的模糊性、相对滞后性及分权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