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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权运作的秩序

  

  二是,地方司法机关自行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并无中央司法机关的明确授权。例如,2001年9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意见》,对如何认定经济损失问题作出规定,在行文中虽然强调其根据是刑法和“两高”的有关规定,但是并没有“两高”的授权。对于指导下级法院办案来讲,出台此类意见有其积极意义,然而地方司法机关是否拥有制定如此规定的权力,却令人质疑。这种规定并非司法机关内部的工作规则,而是在刑事起诉和审判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应采用的定罪量刑根据,并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进言之涉及到公民的自由权利问题。对于涉及公民权利剥夺与限制问题,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根据才可以,否则其权力的正当性基础就值得怀疑。各地制定“准司法解释”,也因对法律理解和解释不一致而令人困惑,有关交通肇事人主动报案能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浙江高院与重庆高院即持完全相反的态度,[15]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尚未制定规范性文件来明确其立场。[16]此外,这类规范性文件多在内部实施,较少由制定机关主动向社会公布。


  

  地方司法机关制定“准刑事司法解释”,已经成为一种司法习惯,然而其合法性问题却不容忽视。如果基层司法机关养成了只遵循上级地方司法机关指令办事,而不是依照法律办事的习惯,那么,这种习惯就可能形成统一刑事法制的一种巨大“离心力”,这一“离心力”是相对于法律的“离心”。当这种“离心力”表现为公然与法律相违背的时候,则法律的公信力将会受到大大贬损。例如,《刑事诉讼法》第%条第2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最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等五机关联合出台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法》(渝司发[2009]18号,简称“重庆办法”)中,将需要办案机关批准的这类案件及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及渎职犯罪等重大复杂案件。该规定在形式上重复了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六部委规定”11条规定的内容。然而,“重庆办法”第16条规定,对于律师的申请,办案机关可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而“六部委规定”11条表述则是,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个中差异,不辨自明。[17]更何况,“重庆办法”是在新律师法施行后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如此规定与新律师法的意旨相去甚远。


  

  (二)刑事司法改革中地方“越权”问题


  

  近年来,在司法改革这一大的背景下,在刑事法理论的助力下,地方政法机关在惩治犯罪方面有着许多创新性举措,这对于推进刑事法制建设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然而,地方司法机关在实际运作这些创新性举措时,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力,却是需要认真面对的问题。例如,有些基层检察院,尝试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轻微犯罪案件采取暂缓起诉的方式来结案。这种做法的积极效果毋庸置疑,然而这种做法并没有法律根据,当然也就没有权力根据。再如,很多基层检察院、公安机关、法院都有推行刑事和解的做法,而且也得到中央政法机关的认同,并认为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然而问题是,进行刑事和解的法律根据却值得商榷:在实体法上,究竟援引《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还是援引《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其中大可争议一番,坦白地说,无论援引哪条都没有说服力;在程序法上,在不同诉讼阶段如何处理,其法律根据也不充分。目前各地在刑事和解上的做法有很大差异,个案之间的具体做法更是千差万别,如此处理案件的权力根据不能不引发争议。[18]


  

  地方政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改革方面的创新性举措,其动机和实践均有可圈可点之处,然而各种实践必然要考虑其权力根据问题。如果在既有法律框架内予以推陈出新,自然无可厚非。例如,有些基层法院进行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在既有刑事法制框架内运作,当然不会引起合法性上的质疑。而如果在既有刑事法制之外运作,则其合法性就存在问题,其公信力也会受到挑战。例如,在刑事和解的情况下,如果在达成和解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或者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其法律根据就明显不足,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有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规定和第142条第2款有关酌定不起诉的规定都不能作为刑事和解终结案件的法律根据。[19]


  

  (三)由信访制度而带来的中央对地方的影响


  

  信访制度并非中国古代“越诉”或者“登闻鼓”制度的复兴,而是依托民本思想的一种制度创造。《周礼·秋官·大司寇》即有言:“以肺石达穷民,凡远近茕独老幼之欲有复于上,而其长弗达者,立于肺石。三日,士听其辞,以告于上而罪其长。”中国古代各封建王朝代多有越诉的规定,[20]是在基本法律框架内而为之,虽然越级告诉,仍不失为在司法程序之内进行;而信访制度却“打通”了行政与司法、立法与司法乃至执政党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古今比较,二者共同之处在于,上访者都是希图借助上级乃至中央权威形成压力来解决自己的“冤情”。不过,古人对“越诉”的态度表现得比较消极,其论断引人深思:“听断词讼,下官之职也。词讼必自下官,军民之分也。下官未经受词,乌知其听断必亏枉,而辄赴上司称讼,蔑视本管之官,挟借上司之势,越分妄逞,即非良善。律贵诛心,此越诉之所以有罪也。”[21]这一态度虽可被斥之为威权主义的一种表现,但却揭示出“越诉”会一定程度造成上下级关系紊乱、对下级应有权威的冲击。其实即便在今天,无论怎样践行“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保持稳定、有序的上下级关系,仍是社会管理的重要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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