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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权运作的秩序

  

  刑事司法权在中央与地方的分权,最为明显地表现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上,对此,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由于二审终审制的推行,从法律规定上、从理论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翻下级法院的任何判决、裁定,但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司法中对下级法院的制约是相当有限的。[11]当然,“两高”的权力并不限于处理其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还有权制定司法解释(《法院组织法》第33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这项权力之于最高人民法院,比其固有的审判职能更为重要,藉此可以约束地方各级法院及其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任意”,而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而言,也是发挥其领导职能的重要内容。客观地讲,比较立法系统和行政系统,“两高”作为中央司法机关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制约能力和实际作用是比较薄弱的。[12]


  

  刑事侦查权、刑罚执行权的权力,根据其具体权能职掌机关的不同,而归入司法权或者行政权范畴。在刑罚执行权方面,中央与地方在管理上也存在明确的分权。例如,《监狱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而各地方监狱管理机关负责其行政管辖区域范围的监狱管理工作。刑事侦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25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根据其权属来进行。这些机关的中央机关一般不承担具体案件的侦查工作,而是对全国范围内下级机关的侦查工作给予指导。


  

  以上关于刑事法制中“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扼要梳理,基本上可以呈现出目前这一格局的基本面貌。这一关系主要是由宪法和法律所确定。这一体制性框架,就其静态而言,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是比较清晰的,然而,一旦不同主体所享有的权力开始运转,现有体制的“隐症”就会显现出来,而所有问题最终指向,实际上仍旧在于权力关系的界分及相互制约方面,尤其会凸显出司法权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的软弱乏力,以及中央司法权对地方司法权乃至其他相关权力的制约能力虚弱、制约渠道不畅。


  

  三、我国刑事法制中“中央与地方”问题的三项示例


  

  现实世界的所谓“问题”都与利益相关。“中央与地方”问题的实质即在于:地方有其固有和特有的局部性利益,而中央着眼全国并作为全局性利益的代言人,当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相安无事、各得其所时,就不会存在问题,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远非如此。中央与地方之间权力博弈,究其根底,在于利益之争。与行政法制相比,刑事法制在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上,其权力划分要清晰得多,在实践中,由于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工作主要由地方完成,加上级别管辖具有一定的“屏蔽作用”,实践中存在的“中央与地方”问题并未受到广泛关注。即便实质上属于此类的问题,常常被以其他问题的提出所掩盖。例如,死刑复核权的归属问题,就是其中典型一例。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修改后、刑法于1997年修订后都再次明确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权应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但直到2007年初这项权力才正式回归最高人民法院。当时对该问题的争议,集中在后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修改后的刑法)和前法(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关系问题上,而问题实质却是中央审判机关与地方审判机关死刑复核权的归属问题,是地方是否愿意放权,而中央是否愿意收权的问题。从此例可以看出,根据法律规定(《立法法》第83条)很容易得出结论的问题,一旦面对现实权力运作上的考量就顿时变得极为复杂。坦白地说,即便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收回这项权力,如何兼顾公正与效率,如何兼顾统一量刑标准与地方差异,也并非容易解决的事情。再如,刑法中相当一部分犯罪属于数额犯、数量犯,由于法律对定罪、量刑数额、数量的规定比较机械,不能反映经济发展水平和时代变迁,因而在实践中,根据刑法应当追究或者应当重判的案件,地方司法机关却以考虑实际情况为由而偏离法律规定不予追究或者轻判。这种现象可以被解读为,是因法律不能与时俱进而造成,但实质上却是中央立法权与地方司法权的现实冲突。随着司法制度改革、创新的推进,我们会发现很多中央与地方之间权力关系出现某种不协调的“异动”,而这类现象之于法治而言,就如骨质增生之于人体,虽然这种“异动”有其合理之处,但是,却扭曲了法制,进而削弱了法治的权威。


  

  以下举示典型三例,以说明刑事法制中“中央与地方”问题的现实存在及严重性:


  

  (一)刑事司法解释权方面的冲突


  

  “两高”所享有的解释权,来自于立法机关授权,并不缺少合法性。[13]地方司法机关出台这类法律适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被俗称为“准司法解释”。之所以称其为“准司法解释”,是因为对其管辖区域的相关司法机关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地方司法机关出台这类文件,并不缺乏合理性,但是其合法性却令人质疑。


  

  地方司法机关制定“准刑事司法解释”的情形,分为两种:


  

  一是,来自于“两高”的授权。例如,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该条解释,其实质即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定罪和量刑标准。据此,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标准。[14]下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授权制定本地区的数额标准,是有其根据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进行这样的授权,其合法性却值得怀疑。因为宪法明确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监督并不能解释出“授权”的意思,进言之,《宪法》和其他宪法性文件并没有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再行授权下级法院对刑事法律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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