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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原则得到充分具体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而且还扩大了律师的辩护权,把律师参加刑事诉讼落实到诉讼的各个阶段,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


  

  ——第31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47条规定了律师的执业保障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进一步在侦查一章的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第56条规定,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对非法证据的排除。


  

  ——第73条规定,辩护律师对监视居住者,获得告知权并参与诉讼。


  

  ——第95条规定辩护人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160条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170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并记录在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182条规定开庭前的准备工作,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参与庭前准备工作,解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


  

  除上述规定外,新刑事诉讼法保留和加强了辩护律师参加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和审判监督程序的规范。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第226条增加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进一步贯彻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以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还有第240条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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