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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要件:形式抑或实质类型

  

  作为违法类型的构成要件核心在于对外在世界的客观事物的描述,而要求构成要件本身能够被客观外在事物的不法因素一一进行纯粹的描述是不可能的。这样,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概念自迈耶和麦兹格之后,受到了刑法理论的普遍赞同。构成要件要素,是指作为构成要件组成部分的各个具体的构成要素,是立法者藉以用来描述禁止行为法律要件的组成元素。虽然根据罪刑法定主义,刑事立法应尽量避免使用含糊不清或模棱两可的用语,但是,由于立法技术和立法客观形势之局限,此类用语又不可避免,因此,根据对构成要件要素表述的方式不同,刑法中的构成要件要素除了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外,当然还存在着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欺骗、侮辱、猥亵、淫秽、非法、无故、虚假、寻衅等。对此迄今的刑法理论几无争议。以此为前提,当今的刑法理论还普遍赞同这样一种观点,即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区分是相对的。


  

  不同于记述性要素,规范性要素具有以下三个突出特性:第一,非自然感官感觉性。如果站在纯自然主义的立场上,刑法中所描述的构成要件要素都应该是通过人的感官可以感觉到的,具有可感知性。比如,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各国刑法一般规定,杀人的,处……由于对什么是人,社会大众普遍都能了解,即或他们欠缺科学上关于人的生命的开始与终止的一个精确的定义,也不妨碍他们对“人”的概念的认识。这样很容易为人的感官所感知的概念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第二,价值评判的必须性。由于规范要素的不易感知性,因此它需要法官进行一定的价值评价。对于记述的要素,是根据事实的认识来判断,如“货币”、“人”、“动物”;对于规范的要素,是根据法官规范评价来把握的,如受贿罪中的“他人财物”,就不能仅凭对该财物外形的观察而判断是否为他人的财物,它必须要借助民法中有关所有权的规定作出判断;而刑法中的“淫乱”行为,也不能仅凭观察,必须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伦理观念来判断行为是否属于反伦理的或者不纯正的性交行为或者类似于性交的行为。第三,评价标准的相当性。对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法官应该如何补充判断,这需要有一个相对稳定的标准。因为,本来作为这些要素的内容都是不易感知的,不好把握的,如果在补充判断时,没有一个相对稳定的标准,则会使法官对规范要素的判断成为纯粹主观的、个人色彩浓厚的活动,这显然不利于人权保障。因此,一般而言,对规范性要素的补充都会遵循一定的标准,如麦兹格所说的法律的、社会的和文化的三个标准。如前述“他人的财物”的判断标准就是法律标准,“淫乱”则是根据社会和文化的标准予以判断的。规范性要素的这些特征,决定了对于那些由规范性要素组成的构成要件的符合性,需要予以特别的判断,即从价值上有法官裁判评价。这使得它们不同于那些只由记述性要素组成的构成要件。为此,刑法理论不但承认了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在分析构成要件的分类时,专门将含有规范性要素的构成要件称之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而将那些由记述性要素组成的构成要件称之为“记述的构成要件”。规范的构成要件概念无疑是在古典的形式构成要件基础之上的重大发展,它等于从一个侧面宣告了构成要件具有实质的价值特点以及从实质上加以解释的必要。这一点,即使形式的犯罪论者大谷实也承认,在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中,“必须实质性地判断是不是有值得处罚的行为的存在。”{1}(p.102)因为规范性要素决定了规范性要件符合性必须从实质上进行。


  

  总之,规范性构成要件仅有法官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活动还不够,因为其要素成分——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必须经由司法者之价值判断,或惟有在规范逻辑之先决条件下,方能确定其内涵的构成要素。此等要素本身即属于法概念或与价值有关的概念,亦即具有评价必要性之要素。”{4}(p.119)所以,规范的构成要件当然是具有价值内涵和评价必要的构成要件。


  

  其次,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推广亦决定了构成要件是实质的规范评价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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