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关于真正身份犯的问题,一些国家的刑法有明文规定。例如,日本刑法第65条第1项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第2项规定:“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时,对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判处通常的刑罚。”德国刑法第28条第1款规定:“正犯的可罚性取决于特定的个人要素(第14条第1款)时,共犯(教唆犯或帮助犯)欠缺此要素的,依照第49条第1款减轻刑罚。”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因特定的个人要素而加重、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其规定仅适用于具有此要素的行为人(正犯或共犯)。”不过,如何理解上述规定,在日本、德国仍有激烈争议。[6]
我国刑法总则没有关于共犯与身份的直接规定(可以认为存在间接规定),但刑法分则存在部分规定(参见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综合总则与分则的规定,可以肯定的是,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构成共同犯罪。例如,一般公民不能单独犯脱逃罪,但可以教唆、帮助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因而构成该罪的共犯。因为特殊身份基本上是违法要素,而违法基本上是连带的,只要正犯具有特殊身份即可,不要求所有参与人都具有身份。
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但是,共犯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还取决于各自的责任内容。在不存在共犯过剩与认识错误等影响责任判断的通常场合,无身份者与正犯一般触犯的是相同罪名。例如,普通公民甲教唆国家工作人员乙受贿的,在乙着手实行了受贿行为的前提下,对甲应认定为受贿罪(教唆犯)。尽管如此,在不少场合,依然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例如,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故意犯罪,而有身份者为A罪的正犯(可能是B罪的从犯),无身份者为B罪的正犯(可能是A罪的从犯),即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故意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罪名的情况下,对参与人应当以重罪论处。但是,如果将其中一方认定为较重罪的从犯,导致对其处罚轻于较轻罪的正犯时(按较轻罪的正犯处罚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时),则应将其认定为较轻罪的正犯。于是,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存在罪名不同的可能性(参考以下论述)。
不同身份者的共同犯罪也按上述原理解决。例如,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甲与国有公司委派到该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乙共同侵占该非国有公司的财产时,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但这一解释值得商榷。事实上,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甲与国家工作人员乙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时,甲与乙都同时触犯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应按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因为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者,都成立贪污罪的共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人员,更应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不过,如果将甲认定为贪污罪的从犯,导致对其处罚轻于职务侵占罪的正犯(主犯)时,则对甲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正犯(此时,甲与乙虽然是共犯,但罪名不同)。此外,如果甲与乙仅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乙的职务便利,也成立贪污罪的共犯。但是,如果甲与乙仅利用了甲的职务便利,则乙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具有意义,仅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共犯。